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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秀云与薛才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云,薛才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徐秀云。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晓萍,务农。被告:薛才全。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云诉被告薛才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蒋菲菲、浦晓萍,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才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云诉称:2013年07月27日18时35分,薛才全驾驶的皖A××××ד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千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与三桥路的交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徐秀云驾驶的“赤兔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徐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才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云不负事故责任。皖A××××ד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徐秀云诉请法院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继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5万元。徐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秀云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132204号一份。证明薛才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云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A××××ד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徐秀云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90295.32元(交强险内120390元,商业险三者险内169905.32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证明被鉴定人徐秀云于2013-7-27的交通事故外伤对其癫痫发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5%;2、证明被鉴定人徐秀云每年药品费用为人民币壹佰零贰元壹角,102.1元;三年内被鉴定人徐秀云“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评定其费用需人民币21600元。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参与度明显过高,不能排除徐秀云的癫痫发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事项,徐秀云经申请后续医疗费的评估,并没有对徐秀云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对徐秀云的后续医疗费鉴定的第二项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评定的标准明显过高。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但徐秀云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已全部赔偿,对本案徐秀云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薛才全未答辩。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由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秀云的颅脑在事故中受损,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七级伤残部分已经包含了徐秀云的癫痫赔偿损失。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并不包含徐秀云的癫痫发作赔偿损失,徐秀云进行的伤残鉴定,并未检查出患有癫痫发作,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徐秀云的癫痫发作造成的损害的起诉无关。薛才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13年07月27日18时35分,薛才全驾驶的皖817**“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千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与三桥路的交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徐秀云驾驶的“赤兔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徐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才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云不负事故责任。皖817**“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药费141971.72元,因13700元的蛋白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依法支持1282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医院病案证明,标准按3143元/月计算;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其就医实际需要,依法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主张鉴定费105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发票为准,本院认可8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原告徐秀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2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90+30)天×30元]、营养费9000元[(90+60+30+120)天×30天]、护理费14400元[(90+30)天×60元×2人]、误工费31430元[(90+60+30+120)天×3143元/月]、残疾赔偿金66403.6元[8098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施救及维修费39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0295.3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才全负全部责任,徐秀云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295.32元(交强险内120390元,商业险三者险内169905.32元)。判决主文:一、原告徐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029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徐秀云返还被告薛才全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秀云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秀云因癫痫发作再次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门诊费计8172.9元。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癫痫发作,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诊断:出院诊断:1、癫痫发作,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我科随诊并嘱须专人护理。诉讼中,徐秀云因癫痫发作经住院治疗后,向本院申请其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徐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骨折延及中颅底、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皮下血肿,伤后行双颞侧脑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颅脑损伤明确,且首次入院病历既往史中未有癫痫发作病史的记载,直到第三次住院(2014-5-3)才诊断为癫痫发作。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认为,徐秀云的癫痫发作时间在2013-7-27交通事故外伤之后,如果没有2013-7-27的交通事故,徐秀云也就不存在上述颅脑损伤,很大可能上不会有癫痫发作。故认为徐秀云的癫痫发作与2013-7-27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秀云于2013-7-27的交通事故外伤对其癫痫发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5%。此后,徐秀云向本院申请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2015年8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秀云每年药品费用为102.1元;2、被鉴定人徐秀云“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评定其费用需人民币21600元。另查明:皖817**“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薛才全,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徐秀云主张的医药费8998.4元是否应予支持;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徐秀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5100元[(20天+150天)×30元/天]、护理费17680元[(20天+150天)×104元/天]、误工费17810.33元[(20天+150天)×(3143÷30元/天)]是否应予支持;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秀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是否应予支持;5、徐秀云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财险公司以徐秀云的医药费8998.4元中有2646.4元系外购药物为抗辩理由。根据徐秀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徐秀云支付的医药费8998.4元中有825.5元系外购药物,应予核减。关于焦点2、第一,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徐秀云的癫痫发作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为抗辩理由。2015年6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徐秀云的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过审阅徐秀云的病历资料,对徐秀云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及因果关系分析,并参照我国目前通用的“伤病因果关系六分法评定原则”,评定:被鉴定人徐秀云20**-7-27的交通事故外伤对其癫痫发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5%。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其对徐秀云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二,财险公司以安徽天正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徐秀云“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评定其费用需人民币21600元是超出委托鉴定事项为抗辩理由。2015年8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徐秀云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过审阅徐秀云的病历资料,对徐秀云进行体格检查,认为徐秀云癫痫仍有发作,今后需要继续服用苯妥莫纳片、卡马西平片、丙戊酸纳片,评定:被鉴定人徐秀云每年药品费用为102.1元;并参照粤协鉴指[2012]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第4.2.4条“癫痫三年内,500-600元/月”之规定评定其费用需人民币216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对徐秀云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确定治疗徐秀云癫痫发作必然发生的费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财险公司以徐秀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为抗辩理由。徐秀云的癫痫发作经鉴定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徐秀云因癫痫发作再次住院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必需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次,徐秀云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1%),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收入减少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属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对徐秀云主张的治疗癫痫发作药品费用为2042元(102.1元×10年)、“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费用72000元[(21600元÷3年)×10年],财险公司以认可治疗徐秀云的癫痫发作药品费用的给付年限为5年及治疗徐秀云的“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费用的给付年限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抗辩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徐秀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酌定治疗徐秀云癫痫发作药品费用给付年限为10年、“癫痫护理及生活指导等”费用给付年限为3年。关于焦点5、财险公司以认可徐秀云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为抗辩理由。因徐秀云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确认徐秀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5100元[(20天+150天)×30元/天],4护理费17680元[(20天+150天)×104元/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22621元[(102.1元×10年)+(36个月×600元/月)],7、鉴定费2650元。上述费用合计573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817**“现代”牌小型轿车商业险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秀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7323.9元的85%合计为48725.3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徐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徐秀云负担1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