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开庭后被告又无故撤诉。原告婚前自己购买位于福华小区及车库一套,该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另,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非工作原因,未请示领导,私自动用单位公车,酗酒醉驾导致车祸,为被告治疗,原告借款13.5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被告承担个人债务;4、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2013、2014年度小区物业费6544元、电费1600元、换锁费540元。原审被告郝某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不同意对其增加部分进行并案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由相互扶助抚养的义务。被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伤���,至今无法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原告违背应尽的扶助义务提出离婚,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何某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夏利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盐山县杨集乡大郝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某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但被告郝某不认可,且被告郝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为了家庭和睦,互谅互让,且被告郝某现身有××,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养,并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宣判后,原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郝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郝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结婚时间较长,应为了家庭和睦,互谅互让,且被上诉人郝某现身有××,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养,并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