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刚,卢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勤刚,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94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原告王勤刚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卢朝国,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告王勤刚诉被告卢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刚委托代理人王元方、王晶,被告卢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刚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勤刚驾驶贵J026**号电动三轮车由茅草冲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卢朝国驾驶的由龙里县人民医院方向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水桥方向行驶的贵JN45**号小型轿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勤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里县人民医院、龙里阳光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前期费用由卢朝国支付,但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做完手术后,再未支付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总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垫付医药费7337.98元。经原告到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8720元-10900元之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05036.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069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朝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实际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4、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72548.4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337.98元,其余是被告垫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阳光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3785928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5、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720元-10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8、冠山街道西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王勤刚身份证上的住址由原来的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并变更为西城社区某某村民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据4中除编号为03785928号以外的票据、证据6、7、8,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编号为03785928号票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卢朝国驾驶贵JN45**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人民医院方向往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方向行驶,原告王勤刚驾驶贵J026**号电动三轮车由茅草冲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龙里县龙山镇林场路口,贵JN45**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贵J026**号电动三轮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勤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10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勤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勤刚到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7337.98元,其余均为被告卢朝国支付;被告卢朝国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后续医疗费为8720元至10900元;三、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卢朝国所有的贵JN45**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卢朝国驾驶贵JN45**号小型轿车的右前角与原告王勤刚驾驶的贵J026**号电动三轮车正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勤刚无责任。原告王勤刚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337.98元;2、伤残赔偿金5434元×20×10%=10868元;3、误工费,30850元÷365天×180天=15300元;4、护理费,4340元+28224元÷365天×59天=89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7天=6700元;6、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期治疗费取鉴定报告中间值为981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应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158元。被告卢朝国所有的贵JN45**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卢朝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应实际支付641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勤刚各项损失64158元;二、驳回原告王勤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王勤刚承担500元,被告卢朝国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