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云峰与刘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峰,刘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徐云峰。被告刘海忠。原告徐云峰诉被告刘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峰、被告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峰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到原告家中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年底经原告催要归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本息,但至今未偿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所欠款项,本金40000元,利息13600元,合计:536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刘海忠辩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年底还了10000元。但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家中装修,愿意用装修材料抵充借款,故被告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海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余4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峰现金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2013年9月前一次付清,借款2012年8月21日借,刘海中,2013.3.4补写”。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海忠辩称:“原、被告已协商将被告儿子为原告装修的材料款抵充借款,故被告与原告早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136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徐云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刘海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