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李某驾驶晋J×××××号轿车沿离石区店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墕口村路段时将行人闫耀兴碰撞,致闫耀兴当场死亡,李某驾驶晋J×××××号轿车逃离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主动到离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第T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耀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闫海军、闫金平、段军明、闫三清、李翠梅、闫治顺、李奴保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未保护现场,且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并按协议已履行,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