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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方(系李某甲姐姐),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国(系李某甲弟弟),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方、李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处理好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时有争执吵闹,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更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吵闹,但只要双方认真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彼此尊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