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声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声军。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声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邓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声军在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丽波美容院对面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给陈宇,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声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陈宇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3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陈宇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声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声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声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1.232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btnkufniczly767hjd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麦丹碧审 判 员 邝小蕊人民陪审员 陈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微微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