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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陇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军泽诉魏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陇民初字第40号原告段军泽,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寺子川乡中心村中庄社**号。被告魏国荣,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水池村阳坡社**号。原告段军泽与被告魏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泽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寺子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贷了50000元,10000元原告自己使用,40000元被告拿走,截止2014年6月20日40000元的利息是27884.99元,本息共计67884.99元,被告一分钱都没给。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67884.99元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后的利息。被告魏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通渭县寺子信用社给被告贷款4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截止2014年6月20日40000元的利息是27884.99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借67884.99元的借条,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段军泽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7884.99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魏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亮军审 判 员  曹 晟人民陪审员  张建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应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