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除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苏某与王某离婚”以外的其他内容,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将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徐亮(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诉称,王某挂职单位月工资3500元,兼职收入每月大概3000元左右,王某月收入1至2万元,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45万元,或者按每月3500元标准按年支付即每年42000元,至子女大学毕业。位于大东区房屋是用二人工龄购买的单位福利房,登记在王某名下,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要求该房归苏某所有。因王某有重大过错,恶意隐藏收入和转移财产,有家庭暴力,苏某为家庭做出较大牺牲,照顾孩子和全部家庭生活,且无稳定工作收入,要求按苏某90%,王某10%比例分割财产,王某给付苏某共计2278000元,包括下列给付款:位于铁西区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王某擅自隐藏收入并转移到其姐名下,要求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79.2万元。位于皇姑区房屋要求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4.5万元。位于皇姑区房屋,此房48.5平方米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现属王某名下,赠与协议已生效,要求王某给付苏某房屋折价款44万元。某管理策划公司财产为婚后财产,王某擅自隐藏收入并移转至其姐皇姑区名下,要求王某依据公司现金净值表系数给付苏某折价款16.2万元。王某在离婚案审理至今拖欠子女生活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3.7万元,要求王某给付。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按支出计算要求王某给苏某99万元。36万元欠条是在苏某发现王某购买铁西房产并移转其姐名下,王某同意用其个人财产对苏某进行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一审时已承认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定,要求王某按约定给付36万元。王某结婚至今有家庭暴力,导致苏某受轻微伤,给苏某造成了直接和间接伤害,要求王某赔偿伤害费7万元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苏某在家照顾孩子和料理全部家务,要求王某给付苏某补偿费8万元。王某辩称,王某每月都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左右,不拖欠子女生活费,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大东区的房子是用我个人的工龄购买的,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同意归苏某。对苏某要求支付其共同财产2278000元,因我没有这笔钱,不同意给付。对共同财产按苏某90%、王某10%处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苏某请求。铁西区房屋是王某姐姐皇姑区的,不同意给付王某折价款。皇姑区房屋是我前妻的,现前妻在2006年已经卖予他人;皇姑区房屋是我父母赠予我的,是我个人财产,对这两处房屋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公司是���和我姐开的,现公司已经不经营了,不同意给付公司折价款。我每月都给孩子生活费1000元左右,不拖欠生活费,不同意苏某的请求。我个人有6张信用卡,每月大约还银行几万至十几万元,信用卡能证明我欠银行18万元。信用卡都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开销,不同意给苏某存款99万元,因我没有这笔钱,我只同意给付余款的20%即2000元。36万元欠条是苏某以离婚相胁迫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不同意苏某要求。不同意苏某赔偿款和补偿款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后我已经给了苏某5200元,其中1000元现金,价值4200元的首饰被苏某卖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4月苏某大学毕业后到王某单位工作,两人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02年出生)。王某与前妻育有一女王某某(2000年出生)。苏某与王某于2012年6月17日分居至今。苏某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离婚。苏某要求处理的四处房屋: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系公有住房工龄买断房屋。2000年9月14日王某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8月11日交纳购房款38940元。房屋面积66.04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系私房动迁回迁房。原产权人系王某父亲。原建筑面积17平方米。该房于2002年1月16日拆迁,在原增加面积的基础上又增加面积15平方米。回迁后面积65.29平方米。现回迁房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原系王某婚前所有,王某与前妻在2000年4月20日在皇姑区法院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由前妻暂住至动迁时止。该房在2002年动迁。动迁时王某将该房屋变更为前妻名。动迁后的房屋产权归前妻所有。前妻��2006年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人是皇姑区。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王某与其姐于2004年5月26日合伙投资经营沈阳某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王某出资4万元,占参股比例40%,皇姑区出资6万元,占参股比例60%。公司经营至2009年5月26日,后变更至2019年5月26日。变更后公司经营住所地为铁西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皇姑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审理期间,苏某申请查询王某在银行存款。经查询,王某在农行存款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进帐993991元,支出986275元。存款支出方式:现支、转支、网银转帐、消费及各种费用扣除。余额7716.49元;建行存款时间: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进帐、支出均为707000元。存款余额3.07元。二银行存款余额共计7719.56元。王某持有六张银行信用卡。每张卡信用额度在1-6.5万元不等。2010年6月3日、6月16日由苏某书写欠条2份,王某和苏某签字。欠条内容分别是:“今王某承诺给苏某报考驾驶证及购买一辆16万左右的车。并给付苏某零用钱20万元整。时间在2010年7月份之前完成上述事实。特立此据为证。”另一份“今王某欠苏某20万元,承诺在2010年6月20日从哈尔滨回来后,汇到苏某招商银行卡内。”2012年6月17日苏某和王某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撕打,造成苏某面部、臂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部门处理,双方已协商解决。本案再审时,王某已按原一审判决给付了苏某现金1000元,价值4200元首饰。苏某无异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抚养费。银行查询对帐明细单显示,王某工资每月在940元至4100元不等。苏某称王某兼职收入每月大概3000元左右,每月收入平均1至2万元,证据不足���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过高,应根据王某实际收入及需抚养两名子女的实际情况考虑,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对苏某其他抚养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东区房屋。此房屋系工龄买断房屋。根据相关规定,用工龄买断房屋的购买人应向产权单位提交夫妻双方工龄证明等相关材料。经查,该房屋买断时苏某与王某没有婚姻登记,不是夫妻;苏某提供的工龄证明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证明书没有注明出具时间。该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产权单位是否采纳了该证明,苏某未能举证。所以对用苏某工龄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比例问题。苏某主张的2278000元,除给付子女抚养费外,包括诉讼请求的其他给付款项,其中一些给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应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合适的。对苏某分割比例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关于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房屋。鉴于此房所有权人皇姑区系案外人,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苏某若主张对该房屋所有权份额,可另行诉讼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关于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房屋。此房系王某父母私有房屋动迁后所得。该房屋动迁时同住人口有苏某本人。根据动迁政策,该房在取得原增加面积的基础上又增加面积15平方米,15平方米有苏某份额。经查,王某父母生前对该房写有赠予抚养协议,同意只赠给王某本人。由于该协议涉及到有继承权的王某及兄弟姊妺五人对该协议意见,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本案不宜予以认定。该房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苏某若主张自己的份额,可待该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诉讼对该房屋的权利。关于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现该房已由王某前妻卖予他人。因该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苏某若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可另行诉讼。关于沈阳市某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公司系独立法人。王某系该公司股东。苏某虽系王某妻子,亦无权分割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财产。庭审中一审法院已明示苏某对公司财产应进行审计,但苏某拒绝审计,并坚持分割公司财产净值。现苏某要求按公司现金净值系数给付其公司财产折价款16.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欠3.7万元生活费。王某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左右。王某已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苏某现要求按每月3500元标准给付子女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存款。经查,建设银行存款是某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资金往来,不是王某个人存款。对农行存款,苏某要求按查询单确定的时间分割存款不妥,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至查询时止是合适的。对分居后存款除提取的现金267300元外,其余71万多是信用卡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转帐,属于信用卡拆借。因该资金属借贷性质,不宜分割。双方对提取的现金才有权支配和分割。对现金267300元应扣除王某本人及两名子女合理费用支出,剩余钱款双方可以进行分割。审理中王某称分居后支付两名子女生活费48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即1000元×2人×24个月﹦48000元),补课费20000元,本人生活费28800元(每月1200元即1200元×24个月﹦28800元),交纳各种费用4035元,父母葬礼32700元。对补课费、交纳各种费用和葬礼费因王某举证不足,不予认定;生活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据此,王某给付苏某存款100000元。关于36万元欠条。从欠条的书面形式和内容看,王某欠款事实不存在。该欠条并非债务,应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虽承诺给苏某上述钱款,但一直未履行。庭审时王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该赠与撤销。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费。苏某称结婚至今王某有家庭暴力,导致苏某受轻微伤,给苏某造成了直接和间接伤害,苏某对此未能举证。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双方在2012年6月17日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苏某受伤。苏某在庭审时称该伤是轻微伤,花医药费不到1000元,但未提供医药费收据。判决王某赔偿苏某伤害赔偿费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补偿费。夫妻都有工作和照顾家庭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一人在外工作,家庭收支皆出自王某一人��苏某对此无异议。王某尽了照顾家庭的义务。苏某诉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苏某离婚后抚养子女,没有住房,生活确实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在王某名下的大东区房屋可以由苏某居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女王某某(2002年出生)由苏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二、王某给付苏某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给付款,王某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王某给付苏某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四、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由苏某居住至再婚时止;五、驳回苏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苏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王某一次性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32000元或每月按3500元的标准按年支付,即每年4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所有权归苏某所有;王某向苏某支付共同财产114600元;王某按欠条向苏某支付20万元;王某向苏某支付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王某向苏某支付从本案审理至今少付给孩子的生活费8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按苏某70%比例处理。王某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苏某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证据支持,我不同意给付苏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苏某与王某的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结合本案中王某与苏某婚生女(王某某,2002年出生)的实际情况及沈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苏某主张王某的收入月均12000元至275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而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自2014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不当,应从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2年12月起,至王某与苏某婚生女王某某满18周岁时止。二、关于苏某提出的房产问题。首先,关于大东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房购买于2000年,系王某在与苏某结婚前购买,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表明,房款由王某交纳,购房协议的相对方为王某,虽苏某主张该房使用的其工龄购买,但其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书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不合常理(1986年10月,此时苏某仅10岁),苏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权单位使用了其工龄,因而一审对苏��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皇姑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该房为回迁房,原产权所有人为王某父亲王世龙,在2000年的赠与协议中,王某的兄弟姐妹王某某、皇姑区等三人曾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2002年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的赠与申请书中也表明,其二人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但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无王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同意的证据,在该房屋产权尚未确定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分割,苏某可待该房屋所有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第三,关于铁西区房屋所有权问题。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皇姑区名下,故原审对此房屋不予分割正确,苏某可另行诉讼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三、关于苏某提出的王某向其支付共同财产1146000元的主张。首先,关于铁西区房产的折价款30万元问题,因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不应予分割。第二,关于2004年王某注册沈阳某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出资的9万元,该笔资金中王某出资4万元,出资日期为2004年5月24日,为王某与苏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支出,该笔支出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因苏某明确表示拒绝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因而对该笔投入是否产生净值无法计算,对苏某的诉请亦无法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财产,苏某若有新证据,可再行主张。第三,关于苏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存款72万元问题。关于其中农行存款部分,一审依照王某与苏某分居之日至查询时提取现金部分,扣除王某及子女的生活费后剩余金额进行分割,并适当照顾苏某的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其中的建行存款部分,该卡为王某个人名下,银行账单中未予显示为江海公司帐户的相关记录,且该卡中有部分王某的工资收入进账,而王某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给予证明,因而对该卡中的取款部分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日期及分割办法应与农行存款一致,即从王某与苏某分居之日至查询时的提取现金部分,共计116400元,适当照顾苏某的权益,其分割其中的6万元。四、关于苏某提出的王某依据欠条向其支付20万元的上诉请求。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6月16日王某共计向苏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均为王某承诺给付苏某20万元。上述欠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述欠条的内容及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仅是王某对苏某的承诺,其目的也未约定为给予苏某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因而对苏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苏某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苏某自认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不到1000元,一审结合本案案情,为保护苏��的权益,判决王某向苏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无不当。六、关于苏某的居住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考虑到苏某的收入及其与王某婚生女的居住情况,一审判决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由苏某居住至再婚时止并无不当。七、关于苏某提出的���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问题,苏某主张其应分割70%的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分割比例,因而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给付苏某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第四项,即“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由苏某居住至再婚时止”;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苏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婚生女王某某(2002年出生)由苏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为“婚生女王某某(2002年7月15日出生)由苏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2年12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第二项,即“王某给付苏某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为“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苏某共同财产人民币16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