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焦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244,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暂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焦某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文化广场处摆地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他人看病并销售其自制药品给他人服用,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8000多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焦某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文化广场处摆地摊看病时,被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当场扣押红黄色自制胶囊38包(每包100粒)、黑色药丸2包(每包3380粒)、黑色大药丸40粒、红色天麻胶囊48包(每包50粒)和看病开药记录单据两本。后将该单据两本(已附案卷)随案移送。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上述查获的红黄胶囊、黑色药丸均为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销售假药认定依据,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看病开药记录单据两本,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行政执法材料,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说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证明,被害人王某、黎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看病开药记录单据两本(已附案卷),属于被告人焦某犯罪的罪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对于被告人焦某认为因部分人未付清药款,其实际获利约为3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看病开药记录单据两本、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实际获利的金额不影响对其的定罪。故对被告人焦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折抵刑期十五日,余下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看病开药记录单据两本(已附案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