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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剑群走私废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剑群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903号罪犯胡剑群,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剑群犯走私废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剑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敏审 判 员  魏 岚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