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梁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梁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刘红军,农民。被告梁克臣,农民。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梁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军,被告梁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4年5月-10月,被告让原告带领工人到青岛市城阳区后田村天安数码城工地和正阳路玫瑰里小区做建筑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工人工资23000元,其余42000元工人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4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克臣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从我工地拉走建筑材料一宗,折抵后足够支付欠款,所以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款4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42000元劳务费和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0元,以本金4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工地拉走建筑材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红军劳务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梁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