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陈远禄与易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禄,易世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陈远禄,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易世界,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远禄与被告易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易世界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易世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世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禄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易世界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易世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易世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清,未约定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易世界发放了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要求被告易世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易世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易世界外出的事实。被告易世界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龚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易世界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远禄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易世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易世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远禄借款20000元。被告易世界向原告陈远禄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陈远禄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整,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月息按2%计算,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清,未约定担保。借款人易世界。2014年5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世界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法院已释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世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远禄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世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