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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侯云、蔺丽梅、侯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侯云,蔺丽梅,侯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699974-2,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负责人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睿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87687-1,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侯云,经理。被告侯云,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蔺丽梅,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出纳,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侯云之妻。被告侯青山,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达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祥鸿达公司)、侯云、蔺丽梅、侯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睿阳、郭敏、被告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丽梅、侯青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蒙祥鸿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9月17日届满。2013年9月18日,被告(抵押人)侯青山、侯云、蔺丽梅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侯云以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33**号、地产国用(98)第0008840号)、侯青山所有的房地产一处(房屋产权证2005字第168**号、地产达国用(2005)第4653号)作为抵押物,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个人独资户)升级注册为企业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债权人与现债务人、原债务人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约定在借款人粮食加工厂和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由被告蒙祥鸿达粮油公司承接,原先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继续生效。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蒙祥鸿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153838.02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逾期利息为基数,年利率7.8%计算的复利2855.9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9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侯云、蔺丽梅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达电招待所东,约500米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03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达国用(98)字第00088**号)、被告侯青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蒙西宾馆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2005字第16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达国用(2005)第46**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侯云、蔺丽梅就前两项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云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3万元,对复利的计算有异议,其余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理由不认可。被告蔺丽梅、侯青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小麦和生产加工相关费用,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固定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在借款人处盖章,侯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侯青山、侯云、蔺丽梅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侯云、蔺丽梅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10线东,达电招待所东约500米处的房屋(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字第03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国用(98)字第0008840号)、侯青山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线西蒙达宾馆北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2005字第16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达国用(2005)第46**号)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原、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侯云、蔺丽梅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侯云、蔺丽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侯云在保证人处签字,蔺丽梅在配偶处签字,原告在债权人处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6月10日,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升级为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告农发行达旗支行、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被告蒙祥鸿达公司、侯云、蔺丽梅、侯青山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约定蒙祥鸿达公司承接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截止2014年9月17日所有的债务,债务本金为400万元,无累计欠息,抵押人同意继续对承接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鸿祥蒙达公司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给付到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供《风险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债务承接协议》、《风险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被告侯云、蔺丽梅、侯青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达拉特旗树林召粮食加工厂、被告鸿祥蒙达公司、侯云、蔺丽梅、侯青山签订的《债务承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蒙祥鸿达公司已还本金6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蒙祥鸿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内,被告已还清利息。故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罚息153838.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金39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第5.4条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9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罚息为基数,年利率7.8%计算的复利2855.29元,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可以计算复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青山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10线西蒙达宾馆北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2005字第16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达国用(2005)第4653号)、被告侯云、蔺丽梅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线东,达电招待所东约500米处的房屋(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字第03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国用(98)字第00088**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的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云、蔺丽梅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侯云、蔺丽梅在上述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罚息153838.02元及本金39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对被告侯青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10线西蒙达宾馆北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2005字第168**号)及土地(土地证号:达国用(2005)第4653号)、被告侯云、蔺丽梅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镇2**线东,达电招待所东约500米处的房屋(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字第03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国用(98)字第0008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侯云、蔺丽梅在第二项不足部分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侯云、蔺丽梅如替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后,被告侯青山如替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18元,减半收取19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拉特旗支行负担15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祥鸿达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4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