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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江涛与张俊先、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先,胡江涛,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先。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涛。原审被告张华。上诉人张俊先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江涛是张俊先的雇佣工人,2014年3月12日,胡江涛在从事张俊先雇佣其卸模板活动中,被车上倒下的木板砸伤胳膊,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住院费用1180.22元,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花费8848.23元,门诊花费100元,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文安县大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206.19元,其他医疗机构花费门诊费112.54元,共计花费10447.18元,2014年8月5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花费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胡江涛是张俊先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下费用,胡江涛的医疗费是10447.18元,胡江涛的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误工146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费为5465元(13664÷365×146=5465元),住院17天,护理费为1700(3000÷30×17=1700元),胡江涛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17=85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18204元),鉴定费为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4元(6134×(13+16)÷2×10%=8894),精神抚慰金依据胡江涛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50360.18元;胡江涛主张让二被告赔偿费用66415.2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俊先赔偿原告胡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张俊先负担110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上诉人张俊先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是配货站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装车是按照装车的数量取得报酬,被上诉人同时为十几个货站装货,与上诉人没有人身依附性;2、本案中给付被上诉人报酬的是货主,而不是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出于道义同情被上诉人受伤,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却不考虑其真实性,全部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胡江涛答辩称,我始终是上诉人的雇员,在给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华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俊先申请证人尚某、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有的配货站与装卸工之间都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胡江涛对证人尚某、胡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尚某、胡某的证言内容仅表述为“配货站与装卸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就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予以直接证明,且其并不能否认配货站与装卸工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劳务关系,该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与雇员应当依各自责任负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工作中应尽到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对本案装卸工作中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胡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360.18元,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赔偿被上诉人40288.14元(50360.18元*80%),被上诉人自行负担10072.04元(50360.18元*20%)。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俊先赔偿原告胡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胡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60.18元,由上诉人张俊先赔偿被上诉人胡江涛40288.14元,被上诉人胡江涛自行负担100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张俊先负担1169元,被上诉人胡江涛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张俊先负担847元,被上诉人胡江涛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