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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士弟与赵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弟,任海龙,赵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22号原告张士弟,男,195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被告赵冬梅,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张士弟与被告任海龙、被告赵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任海龙和赵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弟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张士弟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景文屯村东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海龙驾驶被告赵冬梅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津QT07**)由南向北逆向驶来,“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张士弟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任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弟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被告任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4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海龙、赵冬梅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张士弟进行了积极抢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主观过错较小。对于原告张士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予以认定。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法院一并处理,相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士弟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景文屯村东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海龙驾驶被告赵冬梅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津QT07**)由南向北逆向驶来,“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士弟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任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弟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5年8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士弟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张士弟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张士弟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1.75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任海龙垫付。被告任海龙另垫付36天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张士弟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号:津QT07**)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士弟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不含被告聘请护工的36天,酌定)、误工费7811元(按照2020元/月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定)、残疾赔偿金74647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共计95519.75元(不含被告任海龙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张士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用工协议、工资存折、社保缴费信息、财产损失照片,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协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士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海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冬梅虽系车主,但原告张士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张士弟主张被告赵冬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士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士弟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照75天予以计算,但被告聘请护工的36天应予以扣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张士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张士弟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从事发第二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月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张士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张士弟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士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士弟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任海龙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士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以上共计九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士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士弟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海龙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任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