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汉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冯汉奎,XX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汉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强,市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日,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XX强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国铸造厂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冯汉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汉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汉奎无责任。原告冯汉奎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支付住院费47045.63元,门诊检查费123.68元。诊断为:⑴颅脑损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部硬膜下血肿,③右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④可疑右侧侧脑室旁脑挫裂伤,⑤可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⑥右侧顶部头皮挫擦伤;⑵颈、胸、腰及四肢外伤:①寰椎左侧前弓、枢椎及L3右侧椎弓可疑骨折,②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③右侧10、11、12肋骨骨折,④双肺挫伤,⑤胸腔积液,⑥颈部、右侧胸背及腰部挫伤,⑦右膝、左踝、左臀部擦伤,⑧右手挫裂伤;⑶双侧半卵圆中心、双基底节脑梗塞;⑷颈5-6椎间盘突出;⑸腰4-5椎间盘突出;⑹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冯汉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8日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773.6元。原告冯汉奎于2015年1月18日又到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支付住院费23110.05元,检查费69.2元,诊断为:肺栓塞、肺梗死、阻塞性肺炎、肠腔积液、血糖异常。原告冯汉奎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9日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334.6元。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汉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汉奎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时间为30-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另查明,被告XX强为原告冯汉奎垫付医疗费3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冯汉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456.76元(47045.63元+123.68元+773.6元+23110.05元+69.2元+334.6元)。2、伙食补助费:3050元[(39天+22天)×50元/天]。3、护理费:2440元(1200元/月÷30天/月×61天)。4、误工费:3644.35元[(2143元+1340元+2105元)÷92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50元(1400元+45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813.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74506.76元(71456.76元+3050元),伤残赔偿项下34306.35元(2440元+3644.35元+20372元+5000元+1850元+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汉奎受伤、车辆损坏,被告XX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汉奎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汉奎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4306.35元,合计44306.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XX强方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其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免予赔偿。从被告XX强提交的证据显示冀C×××××号车、冀C×××××挂号车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均未检验,但该车的投保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也就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冀C×××××号车、冀C×××××挂号车未检验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事故车辆无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冯汉奎剩余经济损失64506.76元(108813.11元-44306.35元),应由被告XX强予以赔偿。基于被告XX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XX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汉奎的经济损失108813.11元(44306.35元+64506.76元),被告XX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汉奎保险理赔款108813.11元。二、驳回原告冯汉奎要求被告XX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强为原告冯汉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冯汉奎应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汉奎78813.11元,给付被告XX强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庭审中XX强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其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商业险的相关条款约定,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冯汉奎、XX强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强方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虽未年检,但该车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就存在未年检的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该车承保,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冀C×××××号车、冀C×××××挂号车未检验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为其承保,故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相关商业险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全审 判 员 史福占审 判 员 权金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