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绍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51号原告郭绍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绍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杰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别克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水上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梁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任立峰驾驶的津L×××××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绍杰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同意赔偿;被告应向原告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别克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21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水上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梁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任立峰驾驶的津L×××××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绍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200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22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迳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绍杰车辆损失2200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00元,共计2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