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德普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德普纺织品有限公司,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绍兴市德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梓南。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德普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梓南,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料共计人民币1206758.01元。2015年5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人民币1006758.01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6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公司现已倒闭,无资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对帐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1206758.01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4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欠原告货款1006758元;2、送货回单3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德普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0.5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1930.5元,由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