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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桂香诉刘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香,刘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香,女,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瑞玮,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女,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桂香与被上诉人刘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瑞玮,被上诉人刘兰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0日,一审原告刘兰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1月12日刘兰父亲刘以锡与朱桂香登记结婚;结婚时刘以锡拥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80号2幢1-5号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刘以锡将该房产卖给了刘兰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刘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刘兰另有住房,故该房屋一直有刘以锡和朱桂香共同居住。2012年1月31日刘以锡因病去世,而朱桂香一直占住该房屋,拒不搬离,严重妨害了刘兰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朱桂香与刘以锡结婚时刘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与朱桂香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抑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对朱桂香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朱桂香另有房产居住。刘兰起诉至法院,请求朱桂香立即搬离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80号2幢1-5号房屋并归还刘兰房屋,停止妨害刘兰使用、处分该房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原告刘兰之父亲刘以锡与被告朱桂香登记结婚;婚后朱桂香夫妻居住在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80号2幢1-5号房屋内。2010年5月18日,刘以锡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刘兰名下。因刘兰另有住房,故该房屋一直由朱桂香和刘以锡居住使用。2012年1月31日,刘以锡因病去世。此后刘兰、朱桂香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2015年4月,刘兰诉请主张被告搬离现住房屋。朱桂香与刘以锡结婚时另有子女,与刘兰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且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城北村有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桂香是否享有居住权。朱桂香与原告刘兰之父刘以锡结婚后至今虽居住在讼争房屋;但刘以锡生前已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刘兰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兰;刘兰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朱桂香原基于与刘兰之父刘以锡的婚姻关系合法占有居住讼争房屋,现刘以锡已去世,朱桂香继续占有收益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朱桂香不享有居住权。现刘兰与朱桂香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刘兰行使支配权主张朱桂香搬离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80号2幢1-5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刘兰。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桂香负担。宣判后,被告朱桂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朱桂香继续居住本案诉争房直至朱桂香自有拆迁补偿房交付时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兰享有诉争房资阳中学教师宿舍2幢1-5号的所有权,且与刘兰之间不存在继母子关系。而朱桂香在雁江镇城北村有住房,故在刘兰父亲刘以锡死亡后应搬离该房,返还房屋于刘兰,属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朱桂香在城北村的住房现已拆迁,尚未修建,朱桂香事实上无房居住。且朱桂香与刘兰之父刘以锡结婚近10年,分直照顾他体弱多病的生活,直至生病住院逝世及后事处理,均由朱桂香分一手照应,而刘兰很少过问。朱桂香实际上一直在代刘兰履行赡养义务。于情于理不应在朱桂香自有住房已被拆迁,居无定所之时,让其无房可居,流浪街头。被上诉人刘兰答辩称,朱桂香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事实不成立。朱桂香有子女,而且朱桂香与前夫住在一起。朱桂香还将本案的房屋出租给别人。朱桂香陈述刘兰不经常看望父亲不是事实。刘兰的父亲死亡,现在朱桂香继续居住在本案讼争的房屋的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朱桂香提交了其与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目的:朱桂香的房屋已经拆迁,现在朱桂香没有房屋居住。刘兰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朱桂香没有房屋居住。刘兰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桂香就征收朱桂香坐落于城北村建筑面积为138.06㎡的房屋及附属物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朱桂香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为面积83.58㎡的住宅房二套。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朱桂香腾交房屋之日起至该公司通知朱桂香结帐接房之日止,每月给付朱桂香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97元。协议还对征收安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桂香居住讼争房屋,是基于与上诉人刘兰之父刘以锡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讼争房屋原系刘以锡所有。现刘以锡因病去世,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由刘以锡变更为刘兰,故朱桂香已丧失继续居住讼争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朱桂香继续使用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朱桂香不享有居住权正确。朱桂香原坐落于城北村的房屋虽被征收,在未接收安置房之前,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付了朱桂香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97元,因此,朱桂香可以每月的安置补助费租赁房屋居住。朱桂香以其原有房屋被拆迁,尚未取得安置房,现没有房屋居住为由不返还讼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桂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对刘兰请求朱桂香停止妨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未判决驳回刘兰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增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