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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国信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国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国信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4)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简称《征地决定》),认为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江北区华新村27、34号,嘉陵一村2号1栋、91、99、101、102、103-105号房屋(以上均含附号,实际门牌号以规划红线为准),共计177户,建筑面积23685.82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征收。次日,江北区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简称《征收公告》),并附《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公告载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为江北区华新村27、34号,嘉陵一村2号1栋、91、99、101、102、103-105号房屋(以上均含附号,实际门牌号以规划红线为准),征收部门为江北区房管局,实施单位为江北区征收中心,签约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不含1月29日至2月7日10天春节假日),共计60天。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2014年1月16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简称瑞达公司)确定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的产权调换房屋森柯•自然印象评估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2014年1月16日,瑞达公司针对廖国信房屋作出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048《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确定廖国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101号4-1号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418元。2014年1月18日,江北区房管局向廖国信送达该评估结果报告。2014年3月11日,江北区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廖国信进行协商谈话,未果。2014年8月12日,区房管局向廖国信送达《听取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通知书》,通知廖国信于同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在江北区华新社区活动室(征收现场办公室)进行谈话。2014年8月13日上午,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与廖国信进行了协商谈话,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8月14日,江北区房管局向江北区政府申请对廖国信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12日,江北区政府针对廖国信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4)第9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于同月16日向廖国信送达,并将该补偿决定予以张贴。廖国信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补偿决定。另查明,廖国信系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1号4-1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8.8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江北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江北区政府依法对包含廖国信房屋在内的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1号4-1号房屋实施征收,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江北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与廖国信进行协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江北区房管局遂向江北区政府申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江北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向廖国信送达。故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江北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廖国信认为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偏低,故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的诉讼理由,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廖国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廖国信并未申请复核评估、鉴定,故廖国信认为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偏低缺乏事实依据,对廖国信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国信要求撤销江北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4)第9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国信负担。上诉人廖国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征收补偿价格标准明显偏低。2、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协商谈话笔录系伪造、假造。3、一审法院审理中搞突然袭击,对上诉人提出的核心问题不理睬、不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公平的补偿。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北房管文(2014)123号《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2、江北府发(2014)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3、江北府国征(2014)2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4、《征收补偿方案》;5、廖国信的身份情况;6、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房屋征收价值计算情况表;8、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9、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10、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173《房地产咨询报告》;11、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048《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12、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谈话笔录;13、江北府发(2013)12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房管局等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14、《听取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2014年8月13日谈话笔录;16、《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8、《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上诉廖国信在一审程序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江北区政府提供的第1-16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4)第91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举示的《房屋征收的决定》、江北府国征(2014)2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A区扩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渝瑞达评房字(2014)003号-048《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征地决定》,其后发布征收公告并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同月16日,瑞达公司针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并由江北区房管局送达上诉人;因在确定签约时限内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价格标准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协商谈话笔录系伪造、假造,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廖国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公平的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国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