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杨某随我到三仓新农村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丙。被告于2009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于2014年7月第二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于2014年8月第二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周某甲再次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东仓民初字第0193号判决书、东台市三仓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代理人分别与证人周某乙、梅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杨某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长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为利于婚生子周某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婚生子周某丙的实际需要,确定被告杨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可待被告杨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杨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至婚生子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7月30日前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