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陈香芹,李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桂荣,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新贵,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桂荣与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烟酒生意。原告是通过邻居认识被告陈香芹,自2015年1月2日被告陈香芹因经济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2日借1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月利率2分;2015年1月8日借30000元,在被告陈香芹的天下粮仓门市上用现金给付的,这3万元是原告房子的租金。2015年2月5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3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陈香芹指定其丈夫李新贵的帐户上3万元。月利率1.5%。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打有借款手续。期间,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桂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桂荣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5年1月2日”。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桂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5年1月8日”。3、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桂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0.015元)陈香芹2015年2月5日”。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陈香芹未答辩。被告李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陈香芹因经济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分别为:第一笔、2015年1月2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张桂荣1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据由被告陈香芹书写。被告陈香芹未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第二笔2015年1月8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张桂荣借款,原告张桂荣把租赁门市的租金30000元,在被告陈香芹烟酒门市上给付了其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据由被告陈香芹书写。被告陈香芹未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第三笔2015年2月5日借30000元,原告张桂荣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陈香芹指定其丈夫李新贵的帐户上的,月利率1.5%。借据由被告陈香芹书写。被告陈香芹未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香芹与被告李新贵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荣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陈香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张桂荣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息2分、1.5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新贵未提出该债务为被告陈香芹个人债务的理由,故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应向原告张桂荣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1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