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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甫与范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甫,范杰,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李甫。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杰。委托代理人平志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乔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亚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甫与被告范杰、第三人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甫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被告范杰的委托代理人平志军、第三人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甫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母亲杨爱云与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6号院3号楼2单元11层3号房屋(面积278.75平方米)以220万元出卖给被告。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第三人保管。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2014年6月12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1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首付款后两个月内,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5万元定金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扣押定金,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将购房定金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范杰辩称,1、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房屋买卖合同已完全无法履行,被告愿意放弃5万元定金,由原告收取,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任何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本案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因为第三人当时承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可以以购买首套房的条件进行贷款,后由于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5万元定金只是由第三人代管,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在向银行提供贷款手续时出具了虚假材料,例如其中的单身证明,事实上被告并不是单身,被告妻子名下有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差价没有补出来前,被告是不能以首套房的条件进行贷款,所以只有在确定被告违约的情况下,5万元定金才能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作为出售方(甲方)委托母亲杨爱云与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及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6号院3号楼2单元1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278.75平方米)以总房款220万元出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定金5万元,该定金由丙房保管,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的,定金归甲方所有。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收取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该款由第三人保管。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保证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并无条件配合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此条件下,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甲方110万元,丙方同时保证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后(甲、乙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两个月内甲方收到该房产的尾款,如甲方逾期未收到尾款,丙方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甲方违约金;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到场办理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时甲方要求乙方将首付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该房产的尾款有乙方贷款银行支付甲方。2014年6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将暂时保管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交还甲方;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回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或者按揭贷款,确定付款方式以三日内三方见面约定为准;若于2014年6月30日前三方协商付款方式未果,按原合同约定处理。同日,杨爱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暂由环球世纪不动产保管桐柏南路6号院3号楼2单元11层3号的房产证原件一本、契证一本。后被告告知原告,因无法办理首套房贷款,不再购买原告出售的涉案房屋。诉讼中,原、被告均称与第三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曾承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可以以购买首套房的利率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但第三人未能按购买首套房为被告办理下来银行贷款;第三人则称,其未向被告承诺可以以购买首套房的利率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曾作出过上述承诺。诉讼中,原告称,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同意将第三人代为保管的5万元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称,第三人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至于过错在被告还是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称,原告要求支付5万元定金,本身就是对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确定违约方,才能支付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第三人出具的收到5万元定金的收条、杨爱云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方支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是作为履行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该款本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收取,只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约定,该款交至第三人,由第三人保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告知原告不再购买原告出售的涉案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即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被告本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且被告在诉讼中业已明确表示放弃5万元定金,同意由原告收取,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5万元购房定金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该5万元定金实际由第三人收取保管,故第三人应将该5万元购房定金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河南环球世纪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为保管被告范杰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