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王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李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崂山区中韩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到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且上诉人已与王某乙离婚,并未在其房屋中居住,即经常居住地不在崂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王某甲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