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马某,男。被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6年1月1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人)。因被告经常去原告单位无理取���,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0月10日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判决离婚。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且婚生小孩已考上湖北师范学院。2009年8月份,被告检查出患有“三高”,亦从原来的工作单位下岗,而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抛弃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对共同居住的老木垅巷32号房屋进行分割;并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人)。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到原告上班处吵闹,因此原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7月份和2013年10月份,原告两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第三次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本应相互扶持,相互爱惜,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和交流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7月和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共同居住的老木垅巷32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有限,且要负担婚生子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依法酌情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多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