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不详。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黄本婴、翻译人员袁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山市东凤镇某商场二楼,见被害人席某某在选购商品,遂盗走席放在身旁购物车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214元及共价值人民币770元的华为G750-T01型、三星SCH-I619型手机各1部),后携带上述财物逃跑时被被害人席某某和群众发现,稍后即被人赃俱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财物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残疾人证、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关于查询残疾证是否属实的回复函、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赵某某、刘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且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指定辩护人请求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人民陪审员 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