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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韩砚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砚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辛庄村北跃园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李植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安动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艾芃,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砚翔。上诉人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艾芃,被上诉人韩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4月入职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7年5月因政府修路占地,将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的厂区占用。后该厂搬迁至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并另行注册了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均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辛庄村北跃园道66号对外进行经营,并且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植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一钢丝绊倒并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合并颈椎间盘突出。2013年12月2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间盘突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36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工伤等级补偿金共计50000元(含营养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九级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2元×60%×9(月)=20908.8元;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1.47元×5(月)-923.8元=8033.55元;3、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被告在工伤前的12个月工资为:2012年12月2366.97元、2013年1月1494.31元、2月1793.79元、3月2383.91元、4月3016.19元、5月1765.38元、6月1643.17月、7月1872.97元、8月1640.97元、9月538.97元、10月1514.97元、11月2026.97元,上述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838.21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发放过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3.8元。另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韩砚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及鉴定费共计2930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与原告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原告亦认可两个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亦在同一场所,故原告不应以内部管理问题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被告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鉴定了伤残等级,原告应按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的等级支付被告相关的费用。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事故相关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及鉴定费共计29302.35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3.8元,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838.21元(1838.21元×5(月)-923.8元=8267.25元),但被告认可仲裁期间的平均工资基数,并且被告对该项权利未作主张,故以仲裁期间的计算基数为准,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应予扣除,即1791.47元×5(月)-923.8元=8033.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3年11月造成的工伤,对此应按上一年本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872元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2元×60%×9(月)=20908.8元。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60元,原告应予给付被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2元×60%×9(月)=20908.8元;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1.47元×5(月)-923.8元=8033.55元;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以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和天津市银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上诉期内亦提起上诉,后又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间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事故相关待遇。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天津市第九金属制品厂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两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且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车间工作中受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