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829号原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芳清园8号楼商业2层04,注册号110108009401369。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晨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玲,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豁,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同创公司)与被告刘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晨希、雷玲与被告刘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同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豁约定的奖金支付条件为收到河南项目回款,而至今我公司未取得该项目款,因此奖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刘豁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奖金。刘豁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为销售部经理,河南项目全部事宜包括签订供货合同书以及回款等均由其负责,因此,奖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系刘豁自身原因导致。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刘豁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奖金74651.29元。2、刘豁承担诉讼费用。刘豁辩称,我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浩源同创公司,先后从事销售及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并于2011年1月26日离职。我在浩源同创公司工作期间按照规章制度享受销售提成,且在离职审批时对奖金进行了确认,浩源同创公司已经在我离职审批表中写明了数额。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浩源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豁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浩源同创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离职。刘豁主张浩源同创公司尚欠其奖金未付,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2011年1月26日刘豁因个人原因向浩源同创公司申请离职;刘豁与其所在产品销售部、总经办办理了移交手续,并有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总经理签字一栏载明:“河南项目诉讼过程中,刘豁有义务全程配合,具体配合要求由吴总负责,待河南项目全部回款进行清欠结算”;在离职审批表最下方空白处记载:“一、累计应付其奖金¥:74651.29元,但由于河南省政府项目可能会给公司回款带来很大风险,故先暂扣此笔风险金¥:79437元,折算后为-4785.71元,也先不必支付,待风险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执行及回款情况,再最后予以支付”。浩源同创公司主张刘豁没有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河南项目未全部回款,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奖金。为证明该主张,浩源同创公司并提交(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法执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奖金所涉项目名称为“河南省省直机关郑东新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金额3996159元,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经回款1199615.9元。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浩源同创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浩源同创公司提交购买货物出场检验合格文件、第三方的检验报告及正确报关单。2012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浩源同创公司货款2513577.1元,并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135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浩源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浩源同创公司向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买货物出厂检验合格文件和报关单;驳回浩源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浩源同创公司与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11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一节中载明:“本案中,执行依据系一双务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分别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将两案并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立即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执行措施,对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账户及车辆实施了查封,这些执行措施在执行初期并无不当,但随着案件执行具体情况的变化,尤其是在执行法院已经对申请复议人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浩源公司仍不能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不仅没有支持申请复议人要求解除对其账号冻结措施的请求,而且又对其账户实施续冻,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执行法院应当对已经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适时做出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利益。为保证执行条件成就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执行担保。这样既不妨害下一步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北京浩源公司的合法利益,又能使申请复议人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得到正常运转,也保障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浩源同创公司主张由于刘豁的原因未取得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及报关单,导致(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故奖金支付条件未成立。刘豁否认取得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及报关单为其职责,浩源同创公司未就因刘豁的原因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提交充分证据。刘豁以要求浩源同创公司支付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浩源同创公司支付刘豁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奖金74651.29元;2、驳回刘豁的其他申请请求。浩源同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法执字第145-8号执行裁定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豁到浩源同创公司工作,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浩源同创公司与刘豁对于奖金的数额及所涉项目均无异议,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系刘豁的原因导致货款未收回以及奖金支付条件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浩源同创公司主张系刘豁的原因无法提供出厂检测合格文件及报关单,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本案所涉项目已经回款1199615.9元,而双方对于回款比例与奖金支付比例并无约定;其三、虽浩源同创公司主张现判决无法执行,支付刘豁奖金的条件未成立,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河南省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浩源同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同时,根据(2013)郑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浩源同创公司对于(2011)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三点,在无证据证明系刘豁的原因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情况下,浩源同创公司应按照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约定支付刘豁奖金74651.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豁奖金七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九分。如果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浩源同创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