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林峰与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峰,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马林峰。被告:曹斌。原告马林峰诉被告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峰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当场给付现金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林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