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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24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某幢某号)业务员,负责向龙海市、南靖县、长泰县等地区客户送货及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吞27家客户支付给漳州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2938元。2012年10月底,被告人谢某某在逃匿时未按规定将一批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手机上交公司,导致该批手机无法追回。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单位员工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七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市某公司)业务员,负责向龙海市、南靖县、长泰县等地区客户送货及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吞27家客户支付给漳州市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2938元。2012年10月底,被告人谢某某在逃匿时未按规定将其保管的一批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手机上交公司,导致该批手机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并订立还款计划,已取得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员工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支付给漳州市某公司的货款未上交。2012年11月1日该公司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逃匿。(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书,证实漳州市某公司系私营企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谢某某收取公司货款未上交给公司财务并逃匿。(3)劳动合同书及任期证明,证实2011年1月1日,漳州市某公司聘用被告人谢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员工作,期限二年。(4)漳州市某公司财务制度、对账单及相关付款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侵吞漳州市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2938元及一批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手机。(5)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还款计划、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并订立还款计划,已取得被害单位漳州市佰讯公司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劣迹材料,证实1992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身为漳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1359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退赔部分赃款给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并订立还款计划,已取得被害单位漳州市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