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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雪林、温大和、温景篪与被执行人任柯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大和,李雪林,温景篪,任柯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温大和,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李雪林,女,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温景篪,男,汉族,2012年6月29日出生,庆城县。被执行人任柯遥,曾用名任宝丽,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庆城县人,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李雪林、温大和、温景篪与被执行人任柯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任柯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雪林、温大和、温景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任柯遥赔偿申请执行人丧葬花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任柯遥与被害人温某某于2011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任柯遥于2014年4月12日将其丈夫温某某杀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任柯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任柯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花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任柯遥现在监狱服刑接受劳动改造。另查明,被执行人任柯遥婚后与申请执行人李雪林、温大和、温景篪共同生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任柯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雪林、温景篪、温大和也不能提供任柯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任柯遥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雪林、温大和、温景篪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杨海燕审判员  黄晓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