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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文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刘文浩,男,20岁(1995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宝,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徐达、代理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浩及其辩护人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浩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北侧停车场,因琐事与吴×1(男,殁年18岁)、吴×2发生互殴。其间,刘文浩用刀扎刺吴×1胸部一刀,吴×1因被刺破膈肌及肝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文浩另用刀将吴×2头部、臂部等处砍伤。被告人刘文浩作案后于2014年8月18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故意伤害罪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吴×2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文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浩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吴×1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刘文浩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系初犯,也为此拨打过“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害人受伤后抢救不及时也是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文浩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文浩因琐事与吴×1(男,殁年18岁)、吴×2发生争执。其间,刘文浩持刀扎刺吴×1胸部一刀,吴×1因被刺破膈肌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文浩持刀将吴×2头部、臂部等处砍伤。被告人刘文浩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文浩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2及被害人吴×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近亲属对刘文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吴×1是我的双胞胎哥哥。8月16日晚上10点半到11点之间我和我哥吴×1从邓建民家出来,回家路上我骑着电动车我哥走着。到高碑店离我们住的地方也就100多米的时候,有一段坡路,我走下面的路,我哥走上面河边的路,我俩几乎平行。到我家门口厕所附近,离我家也就50-60米,有5男1女在厕所斜对面的地方,有3、4个人靠着一辆捷达车,1名女子坐在地上,我觉得这里地上挺脏的,就看了那女的一眼,是个黄头发的年轻女子。这时对方一个挺胖的光膀子上身有很多纹身的男子指着我说“看什么看,找死啊”。我看对方人多,没言语就回家了。我刚进屋我哥就回来了。我说刚才有人骂我,我哥说:“高碑店有谁骂你啊?”我说:“没事,可能是找事的。”我和我哥就进屋了。因为家里来人了,我和我哥出去买水,就往我们回来时的路走。到厕所门口时我在前,我哥在后。我听见刚才那个有纹身的人说了两句什么,就转过身,看见纹身男子推了我哥一把,我哥也推了他一把,两人撕扯起来。另外4个男子就围了过去,他们4个拉住我哥,让我哥动不了,我就冲过去。那4个人其中一个冲我扔了一个塑料饮料瓶。我捡起来又扔向纹身男子的脸上。他冲我过来,手里拿着个类似黑色把似的20来公分长的东西,跳起来用这东西往我头上打,我下意识的用左手挡了一下,然后退了几步。这时我哥已经往家的方向跑了,我就跟着跑。我跑到男厕所门口时,我哥站在那里,说自己被刀捅了,喊疼。我把他扶到家里让他躺床上,用自己的衣服给他捂住伤口,之后打电话报警。送我哥去医院时我才发现自己左小臂受伤,头顶中间左侧也受伤了,都是刀砍的。当时我哥穿粉红色短袖衬衫、深色牛仔裤、拖鞋。我穿紫色短袖T恤衫、七分牛仔裤、拖鞋。经吴×2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文浩)是持刀将吴×1扎死、将其扎伤的男子。2.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456号院出租房经营一家麻辣烫店。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至21时50分许,有一桌人在店里喝酒,一共五个男子,有一个男子身上有纹身。大约21时30分我在屋内听见那五人争吵起来,就出去看,纹身男子骂我,我就回屋了,之后进来一人结账。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桌子倒地和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又出去看,见那五人站在马路上,站了会儿就往东走了。经朱×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赵×)是8月16日在其店中吃饭并结账的男子,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刘文浩)是8月16日在其店中吃饭的男子。3.证人唐×(朱×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在门口外东侧的饭桌上吃饭的有5个男子。有纹身的男子把我叫过去,说要点一份汤,我说店里没有汤,那个纹身男问我还想不想干了,我就赶紧道歉。接着,最先来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把我拉到屋里,说不用理那个纹身男,给那个人调一份酸辣粉的汤就行。之后我就把调好的酸辣粉的汤端过去,那个纹身男看到之后就问这汤能喝吗,最先进来的男子之中其中有一个就对纹身男子说能不能讲道理,之后我就回屋了。大约过了半小时,我在屋内听到碗和盘子摔在地上的声音,马上到门口看了一下,发现门外东侧的饭桌被掀翻了,感觉应该是纹身男子他们掀的。这时我老公上完厕所回店里,就停在门口看了一下,那个纹身男瞪着我老公,嘴里还骂人,然后我老公就回店了。接着那个让调酸辣粉汤的男子就把账结了,他们一桌人总共喝了24瓶啤酒。经唐×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赵×)是8月16日在其店中吃饭并结账的男子,从第二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刘文浩)是8月16日在其店中吃饭的男子。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是我男朋友。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赵×与刘文浩在麻辣烫吃饭时因为琐事争吵,赵×给我打电话说刘文浩拿刀出来,我就着急去找赵×,到的时候店已经关门了。后来在离店不远的地方找到了赵×。当时刘文浩正给赵×道歉,我们在那待了一个小时左右,23时左右路过两个男子,往我们这边看,刘文浩就说:“看什么看”,对方男子说:“我看什么了”,刘文浩就急了,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王×和另外一名男子与对方打,打了10多秒,那两名男子就往一个方向跑了,他们也没追,就往麻辣烫店相反的方向走了。王×问刘文浩:“你是把人砍了吗”,刘文浩说:“对,我把一人扎了”,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刀,刀上有血迹。后来赵×和孟×一起送我到街上打车,我就回家了。赵×、孟×没有动手,一直站我旁边。经陈×对5组每组各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为王×,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为赵×,第三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为刘文浩,第四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为孟×。5.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我和赵×、刘文浩及刘文浩叫来的两个人在高碑店村一家麻辣烫吃饭,刘文浩和赵×开玩笑发生口角,赵×把饭桌掀了,我们就结账走了,说到停车场说说这件事。我们在停车场聊天时赵×的女朋友陈×来了。晚上11点左右,刘文浩突然站起来向四周看,这时过来两个路人,刘文浩就盯着两人看,等两人走到跟前时,刘文浩说了句:“看什么看”,走在前面的路人说:“怎么了”。我们其余五个人就劝刘文浩算了,刘文浩不听,问路人:“你说怎么了,你哪不服”,刘文浩就过去要打人家,那两个路人就和刘文浩打起来,怎么打的因为天黑看不清。我就看见刘文浩掏身上背着的挎包,还说“信不信我拿刀划你”,这时刘文浩的两个朋友就上去了,和对方纠缠在一起。我不知道刘文浩的两个朋友是拉架还是帮着刘文浩打架。我和赵×刚要起身,那两个路人就跑了,刘文浩就追上去,追了几步停下骂那两个路人。我们问刘文浩怎么了,刘文浩说拿刀划了路人两下。当时刘文浩是左手拿刀,我看见刀上有血,刘文浩把刀放回自己的挎包里了。赵×、陈×和我在一起,没动手,刘文浩和另两人动手了。孟×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灌渠西南侧路边就是刘文浩等人与两名男子发生互殴的地点。经孟×对4组每组各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王×)及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马×)是刘文浩的两个朋友,第三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为刘文浩,第四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为赵×。6.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我抬头看见刘文浩对两个人说“你看什么看”,对方回了刘文浩一句后,刘文浩就和对方动手了。刘文浩上前抓住一个人的脖领子,然后掏刀出来。我只看见刘文浩拿刀比划,刘文浩的两个朋友上去了,是拉架还是打架我没看清,刘文浩和对方一个人抱在一起,两人拳打脚踢的动作幅度挺大。我收起相机从汽车上跳下来的时候对方两人已经跑了。我和孟×送走我女朋友后,接到刘文浩电话让我到通惠河边,我和孟×就去了,在高碑店村龙王庙西侧找到了刘文浩和刘文浩的两个朋友。我看见刘文浩手里拿着刀,就跟刘文浩要过来后随手把刀扔到通惠河里了。刘文浩说看见有警车和救护车,别的没说。后来我们就走了。刚打完架的时候,刘文浩拿出刀,我看见刘文浩右虎口有血,就问刘文浩刀到底碰到人了吗,刘文浩说不知道,应该是扎到了。打架时我在一辆汽车后备箱上坐着看相机,孟×在我旁边一辆电动车边上站着,我和孟×没动手。赵×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灌渠西南侧路边就是刘文浩等人与两名男子发生打架的地点;辨认出高碑店村龙王庙北侧健身场所就是其扔刀地点,其站在健身场将刀扔到通惠河内。经赵×对4组每组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7号男子为刘文浩、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为孟×、第三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为“建成”(王×)、第四组中的4号男子好像是刘文浩的另一个朋友(马×)。7.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文浩好像是吐口香糖的时候和两个路人发生口角,就和那两人打起来了。我看到刘文浩挨打,就和王×上前跟两个路人厮打。我揪住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衣领想打他一拳,但没打到,那两个人就跑,我们边追边打,这时我看有人扔可乐瓶子。我们追了大概十多米就不追了。之后我看到刘文浩拿着刀,说刀上有血并告诉我他拿刀把人扎了,我没深问,到了桥头向北大屏幕下,赵×、孟×和赵×的女朋友就走了。后来刘文浩问我们看见刀套了吗,我们都说没看到。刘文浩让我们和他回去找刀套,我们往东走了一半,看到有警车过来,就又往西走了。到了一个有健身器的小公园赵×和孟×也过来了,他俩送我们继续往西,在通惠河南边,龙王庙的西侧小花园旁边,赵×让刘文浩把刀扔了,刘文浩把刀递给赵×,赵×就扔河里了。过了铁道桥我们三人打上出租,赵×、孟×就走了。刘文浩用的刀是双刃尖刀,刃长15公分左右,金属银色,刀把黑色塑料质地,黑色刀套。刀套应该是掉现场了。我们这方除了刘文浩拿刀,其他人没拿东西。马×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灌渠西南侧路边就是刘文浩等人与两名男子发生互殴的地点。8.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刘文浩动了刀打对方,我和马×没怎么动手,就是想上前吓唬对方。刘文浩刀上有血迹,说他扎到对方了。我动手打对方,但感觉没打到。对方跑时我还追对方,我应该就是一个站脚助威的角色,马×也是一个站脚助威的角色。小龙向对方拽了个饮料瓶,没看见他上前动手。我没看见赵×和陈×动手。王×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灌渠西南侧路边就是刘文浩等人与两名男子发生互殴的地点。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2014年8月18日1时许,侦查人员对刘文浩的住地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村15巷8号进行搜查,搜出牛仔短裤一条、单肩挎包一个、鞋一双、黑色半袖一件、折叠刀一把,后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依法扣押刘文浩作案时使用的双刃尖刀一把;从被害人吴×2处扣押了紫色T恤一件、白色短袖衬衫一件、牛仔短裤一件。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红色打火机一个、红色红塔山牌烟盒一个、蓝色无盖兰州牌烟盒一个、蓝色兰州牌烟盒盖一个、黑色刀鞘一个、蓝色拖鞋一双、绿色拖鞋一双、白色衬衫一件、蓝色T恤衫一件、蓝色长裤一条被依法予以扣押。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朝)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北侧停车场。该停车场北侧为绿地和东西走向的灌渠,停车场南侧为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停车场西侧为公共厕所。在高碑店村临时1607号西侧23米,距南墙7米处的停车场地面上有一个红色一次性打火机,打火机机身上标有“俏江南”字样。在打火机东侧1.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兰州牌烟蒂;在打火机西北侧1.2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白沙牌烟蒂,在打火机西北侧2.4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云烟牌烟蒂,在打火机西侧2.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无牌黄色烟蒂,在打火机西北侧3.2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无牌黄色烟蒂,在打火机西北侧3.6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白沙牌烟蒂,在打火机西北侧4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枚红塔山牌烟蒂,在打火机东北侧1.4米处地面上发现一个红塔山牌烟盒,在打火机西北侧3.8米处地面上发现一个兰州牌烟盒(无盒盖),在打火机西侧3.4米处地面上发现一个兰州牌烟盒盖,在打火机西北侧6米处地面上散放有一个黑色刀鞘、一双绿色拖鞋和一双蓝色拖鞋,经测量刀鞘长34厘米,宽5厘米,刀鞘上标有“RAMBO”字样,在打火机西北侧2.5米处地面上发现滴落血迹,在打火机西北侧4.7米处地面上发现滴落血迹。分别提取上述物品及血迹。公共厕所北侧20米处为一平房院门,该院门为朝南内开双扇铁门,门呈打开状。门内为南北向过道,过道地面上留有血迹。过道东侧为一套间平房,南侧外间为厨房,北侧内间为卧室,厨房南墙和东墙下均摆放有橱柜,厨房地面上留有血迹。卧室西墙下为上下铺单人床,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为床头向北的双人床和写字台,写字台北侧地面上留有血迹,双人床上铺有凉席,凉席上散放有枕头、被罩、饮料瓶等物品,双人床凉席上有血迹,被罩上留有血迹。双人床西侧地面上留有血迹,且堆放有一件蓝色T恤衫,一件白色衬衫,饮料瓶等物品,经勘查蓝色T恤衫上留有血迹,白色衬衫上留有血迹,在白色衬衫右前侧留有一处不规则刀口。现场其他处经勘验未见异常。吴×1经抢救无效死亡,侦查人员随后赶到民航总医院抢救室对死者吴×1尸体进行拍照,吴×1身上盖有白色布单,提取死者吴×1所穿蓝色长裤一条,在蓝色长裤上留有血迹。对伤者吴×2所穿的一件紫色T恤、一条蓝色牛仔短裤等物进行拍照并提取,紫色T恤和蓝色牛仔短裤上留有血迹。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明:现场勘查结束后,侦查人员赶到民航总医院急诊室对伤者吴×2血液样本进行提取;侦查人员将嫌疑人刘文浩、王×、赵×、孟×、马×五人抓获后,随即对上述人员的血液样本进行提取;2014年8月18日对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衫木店村15巷8号刘文浩暂住地进行搜查时,起获刘文浩案发时所穿黑色T恤衫一件、蓝色短裤一条、红色休闲鞋一双、深色单肩包一个,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检验,在刘文浩蓝色短裤上发现血迹一处,在刘文浩休闲鞋上发现血迹一处,在深色单肩包上发现可疑斑迹一处。对上述物品及痕迹分别提取并送检;2014年8月26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龙王庙西侧150米通惠河中将刘文浩使用的刀打捞出,刘文浩、赵×分别对该刀进行指认,后侦查人员对该刀进行拍照并检验,该刀为黑柄双刃匕首,刀身上标有“RAMBO”字样,经测量该刀全长31厘米,刀刃长18.5厘米,对该刀刀柄脱落细胞和刀刃上可疑斑迹进行提取并送验。照片证明打捞现场、刀及刘文浩暂住地等情况。13.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4)第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检材及处理:1.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2.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毒化检验。论证:吴×1体表损伤主要为胸部创1处,其中右胸部创具有创口较小,创缘齐,创壁光滑,创道深的特点,符合锐器刺击形成。解剖其右胸创口下第6、7肋间可见创口并伴有第7肋骨折,创道进入右侧胸腔,右胸壁旁可见膈肌破裂1处,其下可见肝右叶横行贯通创,创道深入肝实质,并累及门静脉肝内段。结合其尸斑浅淡,面部皮肤、球睑结膜,口唇及齿龈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貌等失血征象,故吴×1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刺破膈肌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吴×1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刺破膈肌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4638-2014DW1674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吴×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638-WZ76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检材(烟蒂1(检测唾液斑))为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8号检材(烟蒂7(检测唾液斑))为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3-25(血迹1-13)、33号检材(刘文浩短裤上血迹)为吴×1和吴×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7765-WZ77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吴×3、张×是吴×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者吴×1亲属血样采集说明证明:2014年8月19日,法医靳桂生、郝楠在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采集了吴×3及张×血样,次日送法医中心检验。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吴×2拨打110报警,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等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接警后,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走访等调查工作后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刘文浩抓获等情况。20.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2出院时诊断为刀砍伤(左前臂、头部),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前臂),头皮裂伤。21.被告人刘文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上我给赵×打电话问他晚上到哪里吃饭,过了一会儿赵×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吃麻辣烫,我就叫上马×一起到了高碑店村麻辣烫饭馆。赵×和孟×已经在那吃上了,我们四人就一起喝酒,一会儿王×也来了。我们继续喝酒,我说我不能喝酒,喝了酒怕我把持不住自己,就说不喝了,赵×和孟×劝我喝酒,说不喝酒不够兄弟。我就跟他们继续喝酒,因为我让老板娘给我上一碗汤,赵×认为我是故意不喝酒,我们俩就发生了争执,孟×过来打了我一个嘴巴,我踹了他一脚,别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们继续喝酒聊这个事。赵×把饭桌掀翻了,我们结了帐也走了。我们几个人到高碑店村的一个空场上继续聊发生争执这件事。后来赵×的女友陈×也来了,我们一共六个人继续聊天。聊天的时候,我到旁边方便,方便完了我吐口香糖。这时候过来两个男的,一个人是站着看我,另一个是边走边看我,走的很慢。我就说了一句:“哟,怎么了哥们儿,看什么?”两人其中一个穿花白衣服的人说了一句:“看你怎么了”,还有一句是家乡话,意思是骂人的,我就冲穿花白衣服的去了,抡拳头要打他,这时穿黑衣服的踹了我一脚,踹在右腰上了。我就用拳头打黑衣服的,他一挡打在他的胳膊上。开始我是和这两个人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穿花白衣服的从我身后锁住我的脖子,我右手就从我背的挎包里掏出刀,挣脱开白衣服的人,用刀冲黑衣服的砍了一刀,他用胳膊一挡砍在胳膊上,我又继续用刀砍他,砍了两刀,砍没砍到,砍哪里了我记不住了。这时我们的几个人也冲过来对那两个人拳打脚踢,这两个人开始跑,我们是边跑边打,打的时候穿花白衣服的人又从我身后锁住我的脖子,穿黑衣服的用拖鞋打我脸和头,我就乱动挣扎,我挣扎开花白衣服的人后,回身和他面对面了,和他继续打,我打的时候用刀朝穿花白衣服的人右侧砍了一刀,砍完后我的刀掉地上了。我又用拳头和他们打,打了几下他们俩人跑了,我追了几步就回去捡起刀就走了,我捡起刀跟王×说我用刀砍了两刀,我拿刀让他们看了一下,然后我们就走了。我的刀上有一点血。我用刀砍了两人,砍在黑衣服的人胳膊两刀,砍在穿花白衣服的人后背一刀。打架时我的同伴也是上来打架,怎么打的我记不住了,我们几个人打完架边走边聊天,走到高碑店龙王庙前面的时候,赵×问我刀呢,说完他从我包里把刀拿出来随手扔通惠河里了。我的胸口、胳膊等处有纹身。被告人刘文浩带领侦查员到其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辨认,当到达高碑店乡高碑店村灌渠西南侧路边,刘文浩指出此地就是其与两名男子发生互殴,并持刀将两名男子扎伤的地点;刘文浩带领侦查员来到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指出高碑店村龙王庙北侧健身场所就是赵×扔刀地点,赵×站在健身场将刀扔到通惠河内。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起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侦查人员、技术人员押解刘文浩等人对扔刀地点进行辨认,经犯罪嫌疑人刘文浩指认扔刀地点后,市局打捞队民警对通惠河水域打捞,经工作打捞出尖刀一把,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打捞出的尖刀就是作案使用的尖刀。23.被害人吴×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害人吴×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害人、吴×1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吴×1的死亡及火化情况。24.被告人刘文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刘文浩的身份情况。25.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案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刘文浩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及近亲属接受上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刘文浩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刘文浩的附带民事起诉。对于被告人刘文浩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吴×1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刘文浩也为此拨打过“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害人受伤后抢救不及时也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文浩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文浩持刀扎刺被害人胸部,致吴×1死亡,将被害人吴×2头部、臂部等处砍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鉴定意见显示吴×1胸部创伤深达胸腔,综合考虑吴×1所受损伤部位及刘文浩扎刺力度等因素,均不能认定吴×1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偶然性;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文浩在案发后有拨通“120”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抢救不及时系其死亡原因,故对于刘文浩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文浩的辩护人所提刘文浩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文浩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文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文浩亲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双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人民陪审员  王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