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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胜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胜,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胜及其辩护人许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万胜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村村口一民房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0.664克。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万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信记录、扣押清单、过磅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胜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胜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胜不服,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初字第262号关于证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判决书。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胜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0.6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万胜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通过李某支付一万元给万胜,后万胜两次交给王某冰毒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印证,通话记录证实王某通过李某向万胜联系购买冰毒的情况,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王某处查获冰毒的事实,且上诉人万胜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供称其收取李某一万元后交给对方一小包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万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万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燕书 记 员  罗慧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