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同年9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欠洪某某债务,以其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房产及身份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国用(2007)第0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0236**号房地产权证各一本,并将两证分别提供给洪某某、魏某某,抵押其在洪某某、魏某某处借款。后洪某某、魏某某发现两证系伪造,以借贷纠纷诉诸庐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将两证提交该院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欠洪某某债务,以其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房产及身份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国用(2007)第0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0236**号房地产权证各一本,并于2011年将两证分别提供给洪某某、魏某某,抵押其在洪某某、魏某某处借款。后洪某某、魏某某发现两证系伪造,以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将两证提交本院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房屋登记簿、抓获经过、拘留证、提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