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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丽华、张晔霖与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丽华,张晔霖,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695号,组织机构代码13462983-2。法定代表人陆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晔霖。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常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8724-1。法定代表人高坚文。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常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1534-3。法定代表人徐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商公司)因与陈丽华、张晔霖、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好公司)、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50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天地公司与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佳公司,2009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天地公司为甲方,家饰佳公司为乙方的《太仓香花桥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是位于江苏省太仓市香花桥广场项目的开发商,目前合法拥有该项目房屋的所有权;乙方是国内民企500强企业,且在家装建材零售市场拥有较高的声誉;为使项目迅速达到太仓当地有较高声誉的经营管理状况,甲方邀请乙方对于甲方该项目实施“家饰佳”品牌输出和管理经验输出,乙方基于双方的合作与友谊,愿以“家饰佳”品牌和“家饰佳”经营管理经验支持、帮助甲方将该项目建成乙方在当地的连锁商场。为此,甲乙双方秉着诚信、友好、协助的精神,就有关事项协商如下:一、项目坐落。甲方提供太仓市常胜北路68号香花桥广场3#和4#楼地上共计建筑面积27073.02平方米,3#和4#楼地下由甲方负责协调给本项目商场无偿使用,以及周边道路、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具体地理位置及红线图详见附件。甲方保证提供的上述全部房屋用途性质符合政府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二、合作方式。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就本项目的经营管理专门成立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即为接受业主委托、本项目商场经营管理的法律主体,对外签订相关合同。2、合作期间,该项目公司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管理,乙方拥有自主经营权并享受经营收益。合作期间项目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概由乙方持有,在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任何异议。3、合作期间,项目公司与本项目商场相关的经营活动及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项目公司除经营活动以外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4、合作期间,项目公司可在商场使用家饰佳品牌或乙方认可合作的战略合作品牌。该等品牌的使用,由乙方或其战略合作方许可项目公司使用。5、合作期满,乙方将项目公司的控制及管理权交还甲方,之后项目公司对外发生的任何法律或经济关系,均与乙方无关。三、合作期间和管理期间。1、合作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管理期间期满时止。2、管理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3、管理期期满二个月前,乙方经书面通知甲方后,可选择:(1)继续经营本商场,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不再接受甲方委托,将项目公司的管理权交还甲方。四、“家饰佳”品牌授权使用约定。1、合作期间,甲方将授权项目公司在本项目所指商场牌号中使用含有“家饰佳”文字及图形内容。2、合作期间,甲乙双方确定,除项目公司可在本项目所指商场牌号中使用“家饰佳”内容的文字或图形以外,甲方或其分支机构等不得在其他任何地方使用“家饰佳”内容的文字,尤其不得将“家饰佳”内容的文字变更登记作为甲方企业名称的文字内容,不得以“家饰佳”的名义与任何企业、个人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3、合作期间,甲方承诺自觉维护“家饰佳”品牌的良好商誉,不作任何有损于“家饰佳”品牌商誉的经营、管理和公关行为。4、合作期间,除了指定商场的牌号使用含有“家饰佳”内容的文字以外,甲乙双方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企业任何债权债务与另一方企业均不存在任何牵连。5、合作期间,甲方如在对外宣传中需使用乙方“家饰佳”商标、商号的文字或图形,必须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五、定金。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定金950万元。六、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及支付方式。1、合作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有:(1)品牌使用费,每年250万元,三年共计750万元。(2)管理费(包括乙方承担的经营管理支出、商场运营支出、二次装修费用支出),三年共计4750万元。(3)其他支出,当发生管理费之外的突发性、政策性的其他支出时,按实际支出支付。2、品牌使用费的支付期限:由于甲乙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暂不向甲方收取品牌使用费,但如甲方在合作期间有违约行为,甲方按本协议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3、管理费的支付期限:(1)除已支付的定金外,甲方按下列节点支付管理费。(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支付40%即1900万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20%即950万元。(4)合作期间第二年开始的15日前支付10%即475万元。(5)合作期间第三年开始的15日前支付剩余10%即475万元。4、突发性、政策性其他支出的支付期限,在乙方通知甲方起10日内支付。5、合作期间,商场经营支出由乙方负责、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涉。6、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甲方直接支付入乙方指定账户而非项目公司账户。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诺对本项目合法所有,且项目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前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符合开业的条件,符合交房标准(房屋交接条件及标准详见附件)。2、负责本项目房屋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环保等各项政府协调。3、负责在与小业主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安排小业主与项目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见附件),该协议应明确如项目公司给予小业主经营回报,则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投资回报由甲方给予小业主,与乙方无涉;未售出的房屋,由甲方统一委托项目公司经营。该等委托应确保项目公司和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4、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间,本协议确定的有限范围内使用“家饰佳”品牌,并自觉维护“家饰佳”品牌的良好商誉,不为任何有损于“家饰佳”品牌商誉的经营、管理和公关行为。5、按乙方的要求,负责项目电扩容、中央空调安装、消防设施的安装及验收并承担上述各项的费用。6、不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7、甲方承诺合作期间不向乙方收取任何本项目相关的费用。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的招商、经营管理、物业管理。2、负责招聘各岗位员工并协调甲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负责对外招租并协调甲方与其签订租赁合同。4、负责项目公共部位的装潢和前期商铺装修。5、负责与经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劳动等各项政府协调。6、合作期满后可选择继续经营或将商场交还甲方。7、项目公司的管理和商场的经营必须由乙方独家监督和控制。九、违约责任。1、当甲方将本项目房屋售出,但未取得小业主由项目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书面确认时,甲方为根本违约,甲方已付的款项不予返还。本协议书终止,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按500万元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合作期间,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时且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或乙方品牌、形象受损时,且甲方未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消除该影响,乙方有权停止经营,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赔偿乙方损失外,另应按500万元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时且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且未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消除该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除赔偿甲方损失外,另应按500万元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延期交房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立即停止对乙方品牌的使用,之前对乙方品牌的使用应按1500万元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协议生效前或合作期满后,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认可,但继续使用乙方或乙方战略合作品牌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停止使用,之前对乙方品牌的使用应按1500万元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附件四为天地公司向家饰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司就我司香花桥广场3#和4#楼委托我司项目公司(名称: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营,并将项目公司交贵司管理的相关事宜,对项目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事宜,我司将在项目公司和贵司的具体合作协议中予以书面担保。特此承诺。”签订合作协议后,天地公司共向家饰佳公司支付3800万元。2008年5月30日,天地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出资300万元,设立龙好公司。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龙好公司股东为吉飞跃、高坚文、厉海欣,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高坚文出资240万元,吉飞跃、厉海欣各出资30万元;后吉飞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高坚文。高坚文、厉海欣未实际出资。龙好公司设立后,天地公司将其向龙好公司出资的300万元本息转出,并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手续移交给城商公司,由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2008年6月5日,陈丽华、张晔霖为向天地公司购买太仓市常胜北路68号新香花桥广场一期3幢4029号房屋,向天地公司支付房款48324元。天地公司向陈丽华、张晔霖开具的发票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8.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24.99元。当日,陈丽华、张晔霖与龙好公司签订以陈丽华、张晔霖为甲方,龙好公司为乙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取得次日将该商铺交付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在取得该商铺竣工验收报告后未与乙方办理交付手续,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乙方可不经办理交付手续而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商铺;该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起算;甲方同意租赁期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无需支付该三年的租金,甲方充分认识到该商铺需通过乙方整体统一经营才能长久提升该商铺价值,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以及建设好大商场的“养”铺要求,甲方同意在租赁期的前三年内乙方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甲方确认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甲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租赁期的第四年年租金为该商铺购销合同约定的房价款除以(1-24%-购房优惠百分比)乘以10%,第五年年租金为该商铺购销合同约定的房价款除以(1-24%-购房优惠百分比)乘以11%,乙方在第四年度起租日后的30天内将第四年度的年租金支付甲方,在第五年度起租日后的30天内将第五年度的年租金支付甲方;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逾期支付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总房价款8%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9月3日,天地公司又向陈丽华、张晔霖开具发票一份,发票中载明收到陈丽华、张晔霖购房款47000元。2009年9月8日,该房屋登记至陈丽华、张晔霖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68-7号4029室。原审另查明:2008年6月起,天地公司共销售新香花桥广场项目商业用房1400余套。2010年12月5日,龙好公司以家饰佳太仓店名义开始营业,将上述房屋作为商铺对外出租,并由城商公司实际经营。后因城商公司以合作期限届满为由不再继续经营管理,龙好公司也未向陈丽华、张晔霖支付租金,2012年7月起,众多购房者多次向龙好公司、天地公司、城商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7月12日及2014年7月18日,陈俊受部分购房人委托,向龙好公司发函催讨租金及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陈俊向原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含本案在内共217案的起诉材料。经多次协调未能解决纠纷,陈丽华、张晔霖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陈丽华、张晔霖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陈丽华、张晔霖的诉讼请求为:1、龙好公司支付陈丽华、张晔霖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26339元、总房价8%的违约金10034元,并按照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第四年租金12543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第五年租金13797元自2013年8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天地公司、城商公司就龙好公司上述义务向陈丽华、张晔霖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丽华、张晔霖与龙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陈丽华、张晔霖将所购房屋出租给龙好公司,龙好公司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68-7号4029室第四年租金12542.63元[(48324+47000)÷(1-24%)×10%]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五年租金13796.89元[(48324+47000)÷(1-24%)×11%]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合计26339.52元,陈丽华、张晔霖仅主张2633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好公司未履行支付上述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需按照总房价8%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龙好公司应向陈丽华、张晔霖支付租金26339元,并就12542.63元向陈丽华、张晔霖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就13796.89元向陈丽华、张晔霖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虽然天地公司、城商公司与龙好公司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龙好公司设立和经营情况反映出其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已被天地公司和城商公司滥用。其一,龙好公司设立前,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明确项目公司的经营方式。龙好公司是由天地公司根据其与城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设立,而非根据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设立。其二,龙好公司设立前,天地公司、城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对龙好公司在天地公司销售房屋时作为房屋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设定,龙好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非龙好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三,龙好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由天地公司出资,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龙好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出资,在设立龙好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其四,龙好公司设立后,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由城商公司持有,龙好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城商公司实际控制,公司股东无法行使相应权利。其五,根据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龙好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并不享有经营收益。综上,天地公司、城商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由天地公司出资设立龙好公司,由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进行实际控制,龙好公司的独立经营权被天地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赋予城商公司,致使龙好公司丧失在财产和意志上的独立性,丧失了独立经营权。无论是龙好公司还是其股东,均无法形成龙好公司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好公司也无法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控制,并以龙好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但实际上并未取得龙好公司独立、真实、有效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地公司、城商公司滥用龙好公司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陈丽华、张晔霖作为龙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龙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间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龙好公司与陈丽华、张晔霖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且根据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天地公司出售房屋时,必须取得小业主由项目公司(即龙好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确认,否则天地公司为根本违约,说明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对外与陈丽华、张晔霖等小业主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当是明知的。此外,龙好公司欠付租金后,陈丽华、张晔霖等购房者已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其诉至原审法院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天地公司、城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丽华、张晔霖支付租金26339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2542.63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13796.89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二、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4元,由陈丽华、张晔霖负担260元,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元。上诉人城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好公司实为天地公司设立,原审法院对龙好公司的性质判断上出现重大错误。首先,龙好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天地公司出资。其次,依据2007年12月21日天地公司和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及2008年5月28日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由天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最后,龙好公司的注册资金后被天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永刚抽逃,后钱永刚被以抽逃出资罪正式刑事立案,经相关程序在案外补回。因此,龙好公司的真正股东并非高坚文等人,而是高坚文等名义股东背后的天地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钱永刚。2、原审法院认为,龙好公司的设立是依天地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而设立而非公司股东意志设立、龙好公司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导致股东无法行使权利、上诉人的管理未得到龙好公司独立真实且有效授权故属无权代理,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高坚文等是龙好公司的名义股东而背后的实际股东是天地公司,故龙好公司的设立完全体现了天地公司实际股东的意志。其次,早在2007年天地公司与上房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天地公司将设立一装饰城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租赁合同,故龙好公司的设立是依据其实际股东天地公司的意志。再者,上诉人的经营管理系来自龙好公司的实际股东天地公司的授权,天地公司依据其同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将龙好公司的管理授权给上诉人合法有据。最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基于天地公司授权而获得的经营管理权同基于股东权利而自然产生的经营管理权相混淆,故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控制。3、原审法院根据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龙好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不享有收益,不符事实。首先,上诉人与天地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龙好公司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由天地公司在售房款中以折扣形式给予被上诉人优惠,且被上诉人与龙好公司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龙好公司无需支付前三年租金。其次,上诉人与天地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上诉人将商场商户的押金及未用完的租金等留在龙好公司账上,上诉人已依约把该部分资金付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账上,且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约定期间并未支取过利润。4、原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城商公司滥用龙好公司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龙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事实。上诉人与龙好公司的实际股东天地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平等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权责约定,而非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丽华、张晔霖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有同类案件的同类判决已经生效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地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答辩意见坚持原审时针对本系列案件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意见。2、本系列上诉案件已有在先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案件且已生效的判决结果,故请二审法院结合在先裁判的原则、范围,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龙好公司二审未作述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6月,龙好公司与陈丽华、张晔霖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从租赁期的第四年即2012年7月1日起龙好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龙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签订的《太仓香花桥广场项目合作协议》,龙好公司是天地公司基于该合作协议要求出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为接受业主委托及本项目商场经营管理的法律主体,负责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在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的合作期间,龙好公司的管理和商场的经营由城商公司独家监督和负责,公司公章移交给城商公司,经营收入归城商公司所有,经营支出由城商公司负担。同时根据天地公司与城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天地公司出售房屋时,必须取得小业主由项目公司(即龙好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确认,否则天地公司为根本违约,因此,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对外与陈丽华、张晔霖等小业主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当是明知的。故龙好公司成立后,其独立经营权被出资设立人天地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赋予了城商公司,龙好公司丧失了其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经营权。天地公司、城商公司滥用龙好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龙好公司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城商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同龙好公司的实际股东天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合法享有对龙好公司的经营权故该经营权的取得并非基于股东权利自然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天地公司和城商公司的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关于商场的经营收入与支出均由城商公司享有与负责,且天地公司不享有向城商公司收取任何项目相关费用的权利,故城商公司同天地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实质在于通过天地公司实际控制龙好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城商公司对龙好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并滥用龙好公司的独立地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城商公司认为龙好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经营收益的上诉主张,显然同城商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相悖,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城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