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3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军,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9月0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11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军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夏某春(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运贵王某贵骗至惠州,并将其带到位于惠城区桥东新建路25号5楼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为使王运贵王某贵加入传销组织,胡某平(另案处理)、戴某枚(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军等人将其拘禁于上述出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王运贵王某贵进行恐吓,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运贵王某贵说出银行卡密码,戴某枚持其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6800元,并将钱交给胡某平,胡某平把钱又上交给肖某亮(在逃,另案处理)同时获得2000元奖励。同年12月12日,上述人员停止拘禁王运贵王某贵,并由胡某平将王运贵王某贵送至惠州市汽车站坐车离开惠州。2015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惠州火车站将韩某军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朝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夏某春(另案处理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运贵王某贵骗至惠州,并将其带到位于惠城区桥东新建路25号5楼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为使王运贵王某贵加入传销组织,胡某平(已判刑)(另案处理)、戴某枚(已判刑)(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军等人将其拘禁于上述出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王运贵王某贵进行恐吓,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运贵王某贵说出银行卡密码,戴某枚持其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6800元,并将钱交给胡某平,胡某平把钱又上交给肖某亮(在逃,另案处理)同时获得2000元奖励。同年12月12日,上述人员停止拘禁王运贵王某贵,并由胡某平将王运贵王某贵送至惠州市汽车站坐车离开惠州。2015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惠州火车站将韩某军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朝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军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军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年月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黄奕美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