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书林,男。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关良,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书林诉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被告所属的马家屋基煤矿担任机电队长一职,工资为每月4500元。一年后,2014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日止。但在合同期内,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单位通知上半个月休半个月,只发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并停发了每月4500元的工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仁和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补足工资,上半个月休半个月,应补发工资27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日工资18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补足工资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期限属实。但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到期后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3.“8.29”肖家湾煤矿事故发生后,煤矿处于停产整顿阶段,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上半个月休半个月,公司已经每个月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22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通知原告放假,并且按照500元/月支付了生活费。在停产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全额工资。因此,对原告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电队长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支付形式为月工资制,每月工资45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原告正常上下班。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上半个月的班,休息半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250元的工资。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辞退原告,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后双方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仁和仲裁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马家屋基煤矿停产期间(留守、放假、辞退)人员及薪酬标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马家屋基煤矿停产期间(留守、放假、辞退)人员及薪酬标准》,证实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协商辞退原告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协商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1年零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月×2个月=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补足工资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按劳动者每月平均工作21.75天计算,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06.90元。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上班半个月,共计上班165(15天×11个月)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34138.5(165天×206.90元/天)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750(2250×11个月)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93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日工资18000元。因2014年1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协商辞退原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补足工资20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2014年6月,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尚需支付4000元。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生活费。被告的该行为未违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的补足工资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书林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书林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补足工资9388.5元三、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书林支付2014年6月的补足工资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