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范某某,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4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2014年7月份因和被告妹夫李某某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已用于偿还债务。被告给原告买价值6000元项链一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丢失。上述财产不同意返还,因为已经共同生活,被告承包13垧耕地,没有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并且原告哥哥范某A、嫂子彭某某、侄子范某B被被告打伤,已经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生活困难,还有听力残疾,原告应当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及购买项链的价值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玉丰村有7亩责任田,无住房,住妹妹家房屋,有残疾的事实;证据二、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4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双方结婚登记前已经确认给付彩礼数额),原告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婚前被告给原告买价值6000元项链一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无房屋,在其妹妹房屋居住。有三级听力残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被告虽有住处,但没有自己的住房。被告为听力三级残疾,生活、生产受限。原告诉称被告承包13垧耕地耕种,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应当认为被告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一定的生活困难,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给原告亲属打伤,支出医疗费等,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认为其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买的项链丢失,因该项链由原告保管,无证据支持其丢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但项链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且价值不大,可归原告所有,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彩礼款10000元,项链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不予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