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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沈阳冶金设备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54号原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抚路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佳平,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平、陈庆国,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张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杨淑华乘坐张忠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D**号大客车与被告所有的、由李刚驾驶的辽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杨淑华受伤的后果。杨淑华以客运合同纠纷于2006年、2014年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新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淑华各项费用128,531.67元(已赔付完毕),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先行赔付杨淑华各项费用如诉讼请求所列数额(已赔付完毕)。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2008)东民一初字第129号、(2008)沈民(1)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淑华有权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责任。(2008)沈民(1)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认沈阳冶金设备厂与冯万江(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人或者共同的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不能协商的前提下原告在向杨淑华赔付后可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杨淑华的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98,092.05元,本案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杨淑华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原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4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19号),证明杨淑华起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赔偿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收条、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杨淑华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对原告向杨淑华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付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2008沈民(1)终字第1767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冯万江具备合伙关系特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2日,伤者杨淑华乘坐张忠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D**号大客车与由李刚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辽A**号大货车相撞,致使杨淑华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于2004年9月1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淑华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于2006年、2014年起诉原告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388号、(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2006)新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被告将该赔偿款支付原告。(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作为杨淑华乘坐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原告向杨淑华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赔偿杨淑华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共计93,007.05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杨淑华预交1,48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0051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125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淑华支付94,487元(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费用及杨淑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0元的总额),杨淑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伤者杨淑华与原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杨淑华在乘坐原告所有辽D**号大客车途中,因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所有的车辆的驾驶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其受伤,杨淑华可在对原告的违约之诉及被告的侵权之诉中进行选择,在伤者杨淑华选择了对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并得到赔付后,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98,092.05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原告已向伤者杨淑华进行了赔付(案件受理费赔付了杨淑华预交的1,480元),因此被告对上诉的费用应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杨淑华的部分费用过高的问题,原告赔付杨淑华的各项费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原告就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尽到了应尽义务,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98,09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沈阳冶金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