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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传飞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飞,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9号原告张传飞,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传飞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飞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同时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PXX**的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轿车的抵押登记。但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并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PXX**的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划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传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