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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嘎日迪等与苏雅拉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日迪,玉红,秦于欣,于苏雅拉图,陈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曾用名秦嘎日迪),现住科右中旗。原告玉红,现住科右中旗。原告秦于欣,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秦德福(系玉红、秦于欣的父亲),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军,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嘎日迪(反诉被告)、玉红、秦于欣诉被告于苏雅拉图(反诉原告)、陈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日迪(反诉被告),玉红、秦于欣的法定代理人秦德福及其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被告于苏雅拉图(反诉原告)、陈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日迪、玉红、秦于欣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嘎日迪驾驶三轮电动车(附载:玉红、秦于欣)沿代霍线吐列毛都镇街里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蔬菜商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蒙FF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嘎日迪、玉红、秦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嘎日迪、于苏雅拉图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嘎日迪10231.34元(医疗费3300.00元、误工费2315.67元、护理费2315.67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赔偿原告玉红5395.13元(医疗费3300.00元、护理费2095.13元),赔偿原告秦于欣6215.67元(医疗费3400.00元、护理费2315.67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于苏雅拉图、陈小军连带赔偿原告嘎日迪1581.96元(医疗费1058.9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打印费5.00元、共计3163.92元的50%)、赔偿原告玉红1605.34元(医疗费1305.6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打印费14.00元、共计3210.68元的50%)、赔偿原告秦于欣5172.65元(医疗费1440.3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整容费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打印费5.00元、共计10345.30元的50%)。三、被告还应该承担本案各项费用。被告于苏雅拉图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没有意见,被告于苏雅拉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嘎日迪出院后的门诊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嘎日迪诊断书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秦于欣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陈小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2014年3月24日把车卖给被告于苏雅拉图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嘎日迪的医疗费应该减少50%,因为有四项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年龄已经66岁了,修车费只同意承担600.00元。原告秦于欣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诉称,反诉被告嘎日迪驾驶的三轮车与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轿车相撞,经交警调查后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后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支付修车费5560.00元,停车费、拖车费等施救费2200.0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嘎日迪赔偿各项损失7760.00元的50%即3880.00元,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嘎日迪承担。反诉被告嘎日迪辩称,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的诉讼请求3880.00元包括停车费和拖车费,对这两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嘎日迪驾驶三轮电动车(附载:玉红、秦于欣)沿代霍线吐列毛都镇街里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蔬菜商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蒙FF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嘎日迪、玉红、秦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嘎日迪、于苏雅拉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嘎日迪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916.50元,后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冠心病,5、肺气肿,6、脂肪肝,支付医疗费3432.42元。原告玉红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1219.50元,后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526.52元。于2015年4月20日继续住院治疗,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经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34.66元。原告秦于欣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572.13元,后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2992.67元。2015年8月6日,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的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于欣的面部祛瘢美容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秦于欣面部祛瘢美容治疗费需6000.00元左右人民币。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事故另造成原告嘎日迪的三轮电动车及被告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蒙FF52**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嘎日迪修车花费2175.00元,被告于苏雅拉图修车花费5560.00元,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现场清理费2200.00元。另查,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蒙FF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于2015年2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小军将蒙FF52**号小型轿车转卖给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并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诊断书、日清单、住院病历、车辆修理费明细,原告玉红提供的住院收费、诊断书、日清单、住院病历,原告秦于欣提供的住院收费、诊断书、日清单、住院病历、(2015)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单、修车明细、车辆施救收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原、被告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驾驶的蒙FF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本案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位受伤人按照支出比例受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与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军已经将车卖给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故对三位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住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不予支持。因嘎日迪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农业生产,故误工费按照农牧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嘎日迪住院诊断四项(高血压、冠心病、肺气肿、脂肪肝)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的医疗费不予给付,但未进行医疗费审核,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三轮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予以保护2000.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348.92元、误工费1892.52元(90.12元/日×21天)、护理费2315.67元(110.27元/日×21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日×21天)、修车费2000.00元,合计12657.1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618.00元(包括医疗费4348.92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占总医疗费的26.18%)、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8826.19元。余额3830.92元的50%即1915.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承担。原告玉红住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不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玉红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616.68元、护理费2095.13元(110.27元/日×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日×19天),合计8611.8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646.00元(包括医疗费4616.6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占总医疗费的26.46%)、护理费共计4741.13元。余额3870.68元的50%即1935.34元由被告于苏雅拉图承担。原告秦于欣住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苏雅拉图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秦于欣住院诊断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的医疗费不予给付,但未进行医疗费审核,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2015)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鉴定无异议,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秦于欣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规范,但此项费用是实际发生,酌情予以保护300.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秦于欣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564.80元、护理费2315.67元(110.27元/日×21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日×21天)、面部祛瘢美容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5080.4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4736.00元(包括医疗费3564.8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面部祛瘢美容治疗费6000.00元,占总医疗费的47.36%)、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51.67元。余额7728.80元的50%即3864.40元由被告于苏雅拉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嘎日迪各项损失人民币8826.1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玉红各项损失人民币4741.13元。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秦于欣各项损失人民币7351.67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各项损失人民币1915.46元,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赔付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车辆损失人民币3880.00元,经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赔付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人民币1964.54元。五、被告于苏雅拉图赔付原告玉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935.34元。六、被告于苏雅拉图赔付原告秦于欣各项损失人民币3864.40元。以上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完毕。七、被告陈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嘎日迪、玉红、秦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苏雅拉图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嘎日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一、嘎日迪、玉红、秦于欣在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内的总医疗费为:嘎日迪的医药费4348.92元+嘎日迪的伙食补助费2100.00元+玉红的医疗费4616.68元+玉红的伙食补助费1900.00元+秦于欣的医疗费3564.80元+秦于欣的伙食补助费2100.00元+秦于欣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24630.40元。二、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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