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巫函菲与胡启明、党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函菲,胡启明,党伟海,南宁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巫函菲。被告胡启明。被告党伟海。被告南宁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石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科,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代表人刘上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巫函菲与被告胡启明、党伟海、南宁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巫函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巫函菲负担237元。余款23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巫函菲。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