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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以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胡亮喜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温某仅仅达到法定立案条件,且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不应对全案负责。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起,被告人温某伙同刘某、孙某、吴金超、张亚明、查志涛六人从梅川镇白石村村民彭某、梅某、胡汉光、徐某、徐亚安手中取得7.3亩农村集体土地,约定以建成的房屋抵偿土地转让款,至2013年9月,温某等人在取得的土地上违规建设一间三层半单门独户房屋27栋。随后,温某等人将其中的14.5栋房屋交给该房屋的承建商、材料商秦某、孙某、徐军、刘中文、“张师傅”、董某、张某等人,用于支付房屋的工钱和材料款;用其中的5栋房屋抵彭某等人的土地转让款。余下7.5栋房屋温某等人销售给余某1栋,获款11万元,销售给洪某1栋,获款16万元,销售给“孙师傅”1栋;温某用其中二栋抵自己个人欠舒某的债务30万元,余下2.5栋尚未销售。温某等人非法获利5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因非法占用土地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4月24日被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秦某、董某、梅某、朱某、彭某、余某、洪某、徐某、王某、舒某、张某的证言;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武穴市城乡规划局证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材料;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界址点坐标表;协议书;寿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与刘某、孙某等人分共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对本案负责,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不应对全案负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刘河有人民陪审员  戴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