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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前贵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前贵,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前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前贵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前贵申请再审称:(一)李前贵不存在旷工情形,安装分公司解除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安装分公司解除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三)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具体为:一审卷宗中的考勤表与安装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的不一致。安装分公司逾期提交的工资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李前贵申请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李前贵未对中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错误。一、二审法院超期审结本案。综上,安装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李前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冶公司和安装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前贵违反中冶公司和安装分公司的劳动纪律,未向项目部请假,累计旷工6天。李前贵陈述与考勤表内容一致,说明了考勤表的真实性。(二)与李前贵解除劳动关系所适用的规章制度是经依法制定和公示的,合法有效。(三)一、二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综上,李前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装分公司解除与李前贵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安装分公司主要以李前贵在威钢项目部上班期间累计旷工6天,根据《中冶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安装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中冶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经过中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该公司内部刊物予以公告;《安装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也由其工会委员会制定并组织李前贵等员工进行了学习,这两项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中冶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或一次性旷工2日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安装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月内旷工3天以上(含3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李前贵在一、二审中认可其在2012年7月至8月的一个月内有6天未上班,该陈述与安装分公司举示的考勤表的内容基本一致。李前贵称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取得了项目部经理张玮的同意,不存在无故不上班的旷工情形,但安装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李前贵对其已经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安装分公司批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李前贵没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安装分公司根据李前贵旷工6天的事实,依照中冶公司和安装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于安装分公司解除与李前贵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故一、二审判决未对李前贵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李前贵提出的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并不存在。关于李前贵提到的其他一、二审程序问题。首先,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李前贵申请的证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李前贵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其申请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一、二审法院。其次,被上诉人问题,李前贵提交的上诉状中确未将中冶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将中冶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载入判决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不能据此进入再审。再次,审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和解而推迟审结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前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前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