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世君与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君,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55号原告李世君,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213室。法定代表人熊德洋。原告李世君诉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君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现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租金5日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即甲方,被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即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院xx号楼xx门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世君,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3年。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叁个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代理期中开始的前105天为免租期(第一年45天,后两年每年30天),乙方免费使用,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于2014年11月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4000元/月。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付10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8000元、2015年5月10日付12000元、2015年8月10日付12000元,以此类推;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公告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方,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世君与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一万二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光大永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何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