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绪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李绪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绪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水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6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方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而投保的限额为164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按照其投保比例7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冀J×××××号车挂靠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对外营运,以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500元及不计免赔,保单记载冀J×××××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2015年5月18日00时00分,原告司机罗松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大街路口处时,由与北向南行驶的尹光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鲁M×××××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尹光仁及双方乘车人纪秀生,李绪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松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李绪水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辆维修费为88550元,证据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2、公估费4700元,证据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3.施救费560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记录当时协商的鉴定机构并非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且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年,按照月折旧1.1%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7860元,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维修费用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实际的修理发票,所以被告认为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讲,也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进行相关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施救费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载有货物,原告的挂车没有投有相应的保险,所以施救费应当扣除货物和挂车的相关费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为: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施救费用为主车施救费用,如被告认为此费用包含挂车及货物施救,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提交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单在提示告知栏处加盖被保险人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公章及经办人程金江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且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的限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为70%,所以应当按照70%进赔付,但是不应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关于免责和限额的规定,应当向投保人尽到合理告知义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此义务,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从未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并非前进运输队的工作人员所签。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金额,被告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原告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车辆的修复费用是否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车损依法确认为88550元;鉴定费470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单上载明原告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4500元,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上述保险条款是否提示、告知投保人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加盖了投保人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原告虽然否认上述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被告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应按70%(164500元/235000元)的比例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单上之所以载明新车购置价,是因为车辆需要修复时,所更换配件为新件,定损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是按新车件计算,而原告并未完全按新车件进行投保,被告按相关比例赔付也具相应合理性。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问题,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9885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69195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绪水保险金69195元;二、驳回原告李绪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李绪水承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家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