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世萍与纪军、李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萍,纪军,李加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宋世萍。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军。被告李加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世萍诉被告纪军、李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世萍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起诉,且征得被告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世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31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