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路俊普、张淑兰与牟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俊普,张淑兰,牟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路俊普,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淑兰,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1959年4月5日,汉族,青州市武术协会法律室主任。被告牟静,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路俊普、张淑兰诉被告牟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普及与原告张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我夫妻二人购买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0093**号),2011年由被告及我儿子路晶暂时居住(被告原系我儿媳),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离婚后因抚养孩子及其他原因,仍占有并居住房屋至今,我全家还在外边租房住。我多次催促被告搬家,但被告就是不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位于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的侵占,并腾空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之子路晶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路俊普曾口头协议将涉案房产留给我儿子路晨硕,我与儿子现在没有别的房子居住,待我儿子18周岁,并买房后腾出涉案房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二原告购买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处,并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产确权手续,取得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009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路俊普,共有权人为张淑兰,建筑面积123.10平方米,车库面积15平方米。同时查明,2013年3月22日,二原告之子路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在财产处理中约定:“广州本田母锋范车鲁G818**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二十万元,分一个月一万元支付,自离婚之日起二十个月还清无其它财产纠纷。”双方离婚后,路晶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但被告一直占有并居住二原告上述房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0093**号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使用二原告位于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将位于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赠与孙子路晨硕,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位于青州市尚晨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0093**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路俊普、张淑兰。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