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磊、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被告人陈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磊、刘某甲至本市江东区朝晖路273号明楼阿鑫金银加工店,由被告人陈磊采用液压钳剪断卷帘门挂锁,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店内,窃得十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24元)、两条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12元)、一双银筷子(价值人民币302元)、一只银勺子(价值人民币70元)、400克碎银(���值人民币1396元)以及玉挂件、铜币、铜饰品等(价格均无法鉴定)。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磊、刘某甲至本市江东区吉庆街158号红亚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磊、刘某甲至本市江东区徐戎三村大门保安室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久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磊、刘某甲至本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882号东城公寓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车上的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与凌波路交叉口潮汇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4月20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江东区沧海路841-845号繁盛网吧抓获被告人陈磊。案发后��绿源牌电动车、银项链二条己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另自愿缴纳2000元作为赔偿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磊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朱某、冷某、刘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陈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磊、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己退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缴纳赔偿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磊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陈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斓 来自